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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久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林忠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林瑞鴻
林承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五五六之000一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承緯,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瑞鴻,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忠村。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忠村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瑞鴻、林承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556之000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林忠村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之方法復未達成協議,爰訴請為裁判分割。
㈡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7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A 所示建物為原告之父興建,目前由原告使用中;
C 所示部分之建物為原告之母所興建,目前已經停工;
另B 、D 、E 所示部分之建物則分別為被告林瑞鴻、林承緯及原告所有。
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遭拆除,請判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下稱附圖三)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瑞鴻、林承緯均陳述及聲明略以:請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林忠村則陳稱:如附圖二A 所示部分之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出售於他人,原告復向該他人買回,是該部分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又如附圖二C 所示部分之建物則為原告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亦未申請建造執照,業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認定為違建並勒令原告立即停工在案。
而嘉義縣竹崎鄉公所99年5 月26日嘉竹鄉建字第0990006430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內均記載違建人為原告,是附圖二內載該部分建築為原告之母所有乙節,應屬誤載等語,並聲明:請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林忠村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之方法復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於法有據。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C 所示部分雖以鋼骨興建地上物,但該建物之建築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未申請建造執照,致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並因擅自復工,經該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命即恢復原狀,目前仍未建築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99年年5 月26日嘉竹鄉建字第099000643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該地上物並未建築完成,且屬於違章建築,若未回復原狀,經列入違建拆除,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不論該地上物日後是否建築完成及屬於原告所有,本院於決定分割方案,自不將該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列入考量。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固有如附圖二A 、B、D 所示之建物,惟A 所示之建物為下層磚造,上層為石綿瓦,上覆蓋鐵皮之建物;
B 、D 所示之建物則為磚造1 樓平房,自建造起已歷經多年,雖仍可使用,但已無甚有經濟價值,若遷就該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則非但將原告及被告林忠村所應分得之土地割裂為2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林瑞鴻、林承緯所分得之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正,而不利於日後之土地利用。
㈢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將可能致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遭拆除,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較為方正,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斟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當事人間之利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如附圖二A 、C 所示之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原告與被告林忠村就此固有爭執,然此事與本件應為如何之分割無涉,且為避免不必要之勞費,本院不為實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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