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0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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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陳述如下:原告為訴外人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負責人,授權訴外人即公司總經理吳闓伶向廠商訂貨,而吳員遂向訴外人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購買貨品,被告為連美公司負責人,連美公司所供貨品部分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注意品質穩定,以免影響鉅森公司市場商譽,被告屢勸不聽且不願將瑕疵產品更換。

連美公司將其貨品移轉交付予鉅森公司時,應保證品質,且鉅森公司收貨時亦有檢查受領貨物,但連美公司產品係於開封使用後,始發現不堪使用。

連美公司貨品計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即貨物及公司商譽所受損害之賠償。

為此起訴聲明如上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於依經濟部99年4 月9 日授中字第09931902300 號函文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連美公司董事為訴外人楊建裕而非被告,以及連美公司嗣於99年4 月9 日申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久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田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惟此係因受被告欺騙而誤信被告果為連美公司負責人,進而向連美公司購買貨品;

直至交易出現異常向政府單位查詢始知上情;

且被告還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國揚企業社為名義與鉅森公司買賣,惟國揚企業社也已經停業,卻還製造商品出售,欺瞞鉅森公司與公司下游廠商,而被告還偽造帳單及仿冒訴外人邱江春妹的筆跡,偽造鉅森公司尚欠國揚企業社、連美公司貨款之帳單。

鉅森公司、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三者間之交易關係為,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簽約,由連美公司代工生產產品,再交由鉅森公司以鉅森公司產品名義對外銷售,而連美公司所應為之代工生產鉅森公司產品行為,卻是交由國揚企業社來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1.否認連美公司生產之產品有問題,產品的保存方法、保存地點都會影響產品(品質)。

且鉅森公司係以訴外人郭彥麟簽發之支票支付應付連美公司之代工款,但該等票據業已跳票,經結算結果,鉅森公司積欠連美公司總計達2,878,000 元。

代工費部分,經雙方協議同意折讓為500,000 元,原告僅付150,000 元,其餘則拖延未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能係因其向鉅森公司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引起鉅森公司不悅所致。

2.本件商品買賣當事人為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訴訟原被告應為兩家公司,而非甲○○與乙○○。

3.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亦有不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依起訴狀及原告當庭陳述,係為民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因契約而涉訟。

依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原告陳稱:連美公司出貨方式為由被告親自駕駛貨車,載送產品至鉅森公司所在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亦自承:產品都是以貨運交寄,是寄送至嘉義縣竹崎鄉鉅森公司所在地等語。

依前揭兩造陳述內容,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鉅森公司所在地無誤,逵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必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起訴及歷來所主張之事實,契約性質縱為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訴外人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之間。

原告雖為鉅森公司負責人,惟因該公司與負責人依法本屬不同主體,原告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明。

而不論連美公司抑或其後更名之久田公司,公司負責人均非被告(見本院卷56至57頁、58至59頁)。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基於鉅森公司、連美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起訴,依上述說明,兩造均非本件訴訟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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