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1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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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顯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即無訴訟能力,又其亦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依前揭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裁定由原告之子甲○○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月11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7A-098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即嘉義市往竹崎)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6.4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間原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外側車道徒步行走欲返回住處,剛好行經該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由後直接猛烈撞擊原告身體(機車刮地痕長達24.8公尺),致原告倒地因此而受有腹部頓挫傷、肝臟、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第7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胸部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損害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月另需敷用骨折外傷處之醫護材料300元,出院迄今4個月,計1,200元,共計51,2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2月17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2月28日出院止,期間須有專人看護,共需看護費用24,200元(2,200×11=24,200)。

3、車資費用:原告出院後,需自慶安安養中心返回嘉義基督教醫院複診2次,每次車資300元,共計600元。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中度失智,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須有專人照顧,原告從9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止,住進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4個月,每月需23,000元,合計92,000元(23,000×4=92,000)。

且原告日後無法自理,預計日後原告仍須專人照顧6年以上,以原告為21年出生,餘命6年計,仍須花費1,656,000元(23,000×72=1,656,000)。

5、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可自由活動,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目前生活除需專人照顧外,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6、綜上,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24,000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之賠償,被告因目前就學中,實無資力負擔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2月11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7A-098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即嘉義市往竹崎)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6.4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亦沿上開公路同方向外側車道徒步行走欲返回住處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此而受有腹部頓挫傷、肝臟、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第7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胸部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2、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即嘉義市往竹崎)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6.4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亦沿上開公路同方向外側車道徒步行走欲返回住處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此而受有腹部頓挫傷、肝臟、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第7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胸部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卷內警卷第12-14、17-23頁,及本院卷第39-40頁)。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之26.45公里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業據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明確,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亦沿上開公路同方向外側車道徒步行走欲返回住處之原告而肇事,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5萬元,而其所提之上開金額經本院核算後,顯係認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亦應計入本件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則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亦應計入本件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嫌無據。

準此,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658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上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若干,經該醫院以99年9月15日嘉基醫字第990900111號函後附之醫療費用收據20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治療其所受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屬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將來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迄今,每月另需敷用骨折外傷處之醫護材料為300元,且自出院迄今共4月花費1,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且參酌上揭統一發票及收據上之支出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核係為維持其受傷後身體健康及療傷之必需支出,故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之醫護材料,經核為2,050元,然原告既僅主張受有醫護材料1,2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堪認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因原告未一併請求,自不在本院所得准許之列,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原告因挫傷性腦出血,右腦及左腦,於99年2月11日急診住院,99年2月14日接受右腿骨科內固定手術,99年2月27日出院,目前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又原告因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腰椎第一至第四橫突骨折,於99年2月11日急診求治,99年2月14日接受復位及外固定器手術,加護病房停留7日,99年2月27日出院,迄今骨科門診共5次,仍須專人全天看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

再者,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入加護病房時間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上開醫院99年9月15日嘉基醫字第9909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99年2月11日住院,並於加護病房停留7日,於99年2月27日出院,是原告於出院前需專人照顧24小時,而有僱請看護照料其生活之必要之時間為9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4,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於99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僱請看護工之收據,共計25,7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24,200元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超過部分,因原告並未一併請求,自不在本院所得准許之列,亦附此敘明。

(3)99年3月至6月必要之照護費用:本件原告另主張其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有專人在旁照顧,故目前住進安養院,自99年3月至6月,前後共4個月,每月23,000元,共花費9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99年3月至6月由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92、94頁),雖上開收據上均載明每月2萬元之托護費,惟原告入住該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2萬元整(不含尿布清潔耗材費用3,000元)尿布清潔用品皆由家屬決定自行準備提供乙情,有該照顧中心99年9月6日慶安099法訴字第09909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99年3月至6月,在該照顧中心每月花費23,000元之支出,共計92,000元(計算式:23,000元/月×4=92,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將來可能生存期間必要之照護費用:查原告因①腹部挫傷及肝臟腎臟挫傷。

②胸部挫傷及右側7、8、9、10、11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

③腰部第1、2、3、4腰椎橫突骨折。

④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腓骨骨折。

⑤左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撕裂傷。

⑥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勢,於99年2月11日急診檢查,當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2月14日行右側小腿骨復位及固定手術,現仍住加護病房治療中。

且同因挫傷性腦出血,右腦及左腦,於99年2月11日急診住院,99年2月14日接受右腿骨科內固定手術,99年2月27日出院,目前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又原告因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腰椎第一至第四橫突骨折,於99年2月11日急診求治,99年2月14日接受復位及外固定器手術,加護病房停留7日,99年2月27日出院,迄今骨科門診共5次,尚未復原,仍須專人全天看護及門診追蹤治療;

又原告因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無行為障礙、交通性水腦症、未明示之貧血等症狀,於99年8月4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31日至神經科就醫。

99年5月4日斷層檢查顯示有水腦等情,有原告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2、23、39、40頁);

再者,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約6個月,每月回診次數約5次乙情,雖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99年9月15日嘉基醫字第990900111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因車禍致身體多處骨折,住院治療後出院轉入本機構接受就養照顧,目前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仍置入外接固定器固定骨架,行動不便,意識可表達但呈現時空地點錯置現象,大小便失禁,需包紙尿布,進食時可自食時要他人協助餵食,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在機構接受全日就養照顧中,並定期回嘉基醫院骨科及精神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又原告於99年3月1日入住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就養至今,目前仍在該中心接受就養照顧中,因中度失智,意識呈現時空錯置現象,生活自理能力欠缺,生活起居三餐須有看護照料等情,有該照顧中心長期照顧(養護)服務個案住民入住就養證明書,及該照顧中心99年9月6日慶安099法訴字第099090601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1頁),顯見原告雖已出院逾半年,仍有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在旁協助之情,又參諸原告經鑑定後,認係中度失智症,已於99年8月17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乙情,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逕認原告僅於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乙節,顯係疏未注意原告目前已呈中度失智之症狀甚明。

是本院認原告既已經鑑定呈中度失智狀態,復無證據證明有復原之日,餘生需有人隨身看護,故原告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一節,並以其在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費用23,000元計算,即屬可採。

次查,原告係21年4月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99年2月11日時,已年滿77歲,依卷存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以觀,其餘命尚有11.54年;

而原告目前現實居住於上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參考原告入住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計花費23,000元(含尿布清潔耗材費用3,000元),已如前述,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3,000元計算將來可生存期間之照護費用,尚屬允當。

又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可生存期間所必要之照護費用金額合計為2,564,961元【計算方式為:(23,000×12×9.00000000(11.54年之霍夫曼係數)=2,564,960.8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核屬原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被告依法即應賠償。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7月起之未來6年可能生存期間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1,65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超過部分,因原告並未一併請求,自不在本院所得准許之列,併此敘明。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其出院後返回嘉義基督教醫院複診2次,每次車資300元,共計支出600元之車資等語,雖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自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02號,嘉義縣私立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車資,該工會函覆稱:單程車資約250元等語,有該工會99年9月6日(99)嘉計工字第0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返回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每次車資(來回一趟)收費300元乙情,有上開照顧中心99年9月6日慶安099法訴字第09909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每張均開立300元乙情,亦有原告支出車資共計6,000元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02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往返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費用應以300元計算為宜(來回一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超過部分,因原告並未一併請求,亦不在本院所得准許之列,附予敘明。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現已呈中度失智狀態,已見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所蒙受之痛苦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77歲,其遽遭此橫禍,現呈中度失智狀態,不僅毀其後半生幸福,並累及家人,是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係椎心刺骨,難以言喻。

本院爰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無業,亦無收入,其98年之給付總額計3,945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03,200元;

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目前無收入,惟其98年度計有給付總額55,361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在學證明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103、104頁);

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方為相當。

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2,586,658元(計算式:12,658元+1,200元+24,200元+92,000元+1,656,000元+600元+800,000元=2,586,658元)。

5、至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尚有支出停車費、增加生活費用之尿布費用、營養補充品等,雖據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102頁),惟上開部分,因原告並未一併請求,自不在本院所得准許之列,均附此敘明。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可參)。

查「⑴依警繪圖示,外側車道路寬3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內外車道分道線1公尺,因此行人顯未靠邊行走。

⑵依警卷第19頁編號6照片所示,白實線外仍有水溝加蓋之路面,可供行人行走。

⑶綜合前述並參考警訊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研析:丙○○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把手由後撞及,夜間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之行人乙○○左側身體肇事。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乙○○,夜間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嘉雲鑑990214字第09958015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上開雙方肇事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55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86,658元×(1-0.4)=1,551,99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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