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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賴聰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4年3 月14日簽立「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下稱本約定書),約定被告得自設於原告活期性存款帳戶陸續領用借款,得動用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原告保有實際審核權,借款利息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8.06%後之年利率計付(現為8.96%),原貸款期限一年,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定書內容表示異議外,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定書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滿時,亦同,最多延長十九次。
若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自99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本約定書授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49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149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 ,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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