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喜(
- (二)惟查前揭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
- (三)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 (一)訴外人羅榮喜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若原告主張為真,則
- (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羅榮喜生前從事土地買賣,被告從未過
- (三)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 (四)另證人曾明秀稱其係於81年6月17日出資,然承上述,被
- (五)再所謂出資購地等情,均係由訴外人羅榮喜主導,其他人
- (六)末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清算財產之分析,民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
-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
-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四)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喜,共同出資購
- (五)再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手張翕碩之時間分別為
-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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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邱天照
被 告 羅李美子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六九四分之七七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喜(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686-1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均係田地,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遂將系爭土地均登記予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羅榮喜之妻即被告羅李美子名下,而依三人出資比例,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之770坪、訴外人羅榮喜取得其中1324坪,訴外人廖又主則取得600坪,嗣於81年間由訴外人廖又主委託訴外人羅榮喜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明秀,並於89年12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1份(下簡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曾明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與各人間之持分等情。
(二)惟查前揭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是私有農地之取得已無限制,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當初為符合承受人須有自耕農身分之法令規定而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曾明秀間所取得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除已將上開686-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萬掌、歐許錦二人外,亦拒絕原告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訴外人羅榮喜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若原告主張為真,則訴外人羅榮喜之部分因繼承關係,應更易為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共6人,即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應達8人之多。
又原告主張其與羅榮喜、廖又主三人最初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渠等三人共同委託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
故原告僅列其一人為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若干持分予伊,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為何?又是否有重列當事人之必要,均有所疑義。
(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羅榮喜生前從事土地買賣,被告從未過問,於需以被告名義為買或賣時,被告亦默許其配偶為之,從未介入瞭解。
本件被告配偶前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其中究有無他人出資,有如何約定等情,承前所述,被告從不知情,然被告曾聽聞其配偶羅榮喜提及類似「其他人的出資已經處理掉」等語,是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及繼承人之權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羅榮喜、曾明秀等人有簽訂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持分之權利等語,有所存疑。
更何況,本件涉及上百萬元之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卻僅係打字及蓋章,未有任何親筆簽名,並不尋常。
且證人曾明秀亦證述,其僅係購買土地,無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思,只是由羅榮喜出具合夥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可見合夥契約書無三人合夥之主觀意思,無合夥事實,故合夥契約書的真實性,容有疑問。
(三)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人間須存有相當共識,乃合夥存在之基本要件,惟由證人廖又主99年10月15日證述可知,其與訴外人羅榮喜買地之初,與原告根本未往來則如何產生三人合夥之關係。
又觀諸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手為張翕碩,而其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時間大致為68年11月15日或69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均為85年5月17日,是被告有疑義者,於85年5月17日前,原告所稱合夥究係以何種形態存在?若係以張翕碩為登記名義人,則原告如何解釋,其稱於69年合夥出資買地,張翕碩卻先於68年11月15日即取得部分土地之登記?若非以張翕碩為登記名義人,則更如何解釋?是原告所稱之合夥其成立之時點為何?各合夥人之資金係以何種方式到位?交予何人?流向何人?原告皆未舉證已實其說。
(四)另證人曾明秀稱其係於81年6月17日出資,然承上述,被告係於85年5月17日始受移轉登記,則證人證述其買受時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如何成立?又證人曾明秀證述不知其前手為廖又主,係交錢予羅榮喜等語,則其究係如何取代廖又主成為新合夥人,是否僅係交錢予羅榮喜就可算是加入合夥?何況其自述係於81年才出資購得訴外人廖又主之持份則其對原告所稱羅榮喜、廖又主與原告於69年間之合夥等情又能提供何證明?此外,所謂89年補簽之合夥契約書,訴外人羅榮喜、證人曾明秀與原告等3人無一人簽名,僅是蓋章,而證人證述補簽契約書係為了有保障,倘若如此,渠等三人更應親自簽名,始符常情、常理,故前揭合夥契約書僅有蓋章,真實性顯有問題,證人曾明秀說法顯然不實。
(五)再所謂出資購地等情,均係由訴外人羅榮喜主導,其他人包括原告都僅係與羅榮喜有往來,另外彼此相互間則無直接關係,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非正當,實為法所不許。
原告係利用羅榮喜去世無法再說明之際,聯絡訴外人歐淑英串通鋪陳(前揭契約書上無羅榮喜之親自簽名,正本卻由歐淑英保存至今)。
另證人歐淑英亦有出資,卻僅於本件為原告作證,卻怠於主張自己應有部分,有違經驗法則人情事理,更屬有疑。
(六)末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清算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主張縱為真正,上述最初合夥3人,廖又主部分更易為曾明秀,羅榮喜則於96年7月1日去世,該部分因繼承而更易為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共6人,是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達8人等,故原告於合夥清算前提起本訴,性質上係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於法有違。
本件合夥既未清算、合夥財產即尚未分析,則原告僅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怎能僅將原告一人持份先行單獨返還。
況且原告一人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一人究以何請求權基礎請求,實有疑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均係田地,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遂將系爭土地均登記予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羅榮喜之妻即被告名下,而依三人出資比例,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之770坪、訴外人羅榮喜取得其中1324坪,訴外人廖又主則取得600坪,嗣於81年間,由訴外人廖又主委託訴外人羅榮喜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明秀,並於8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曾明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與各人間之持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0990005190號函後附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卷附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未以訴外人羅榮喜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僅以羅李美子一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本院審理後若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人應為訴外人羅榮喜全體繼承人,則原告單獨對被告請求,應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自無必要將訴外人羅榮喜全體繼承人併列為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將羅李美子列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羅榮喜生前之女友【歐淑英】到庭證稱:「(問:如起訴狀附表所載的六筆土地及686之11號地號土地,有無於85年4月30日為原告、羅榮喜、廖又主辦理上開土地的購買事宜?)是的,他們三人一起買的,買的時候我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三人各三分之一,他們都拿現金給賣主。」
、「(問:如何知道他們有拿現金?)因為有找代書寫,剛開始買的時候登記在廖又主太太的名下,他太太有自耕農的身分,後來廖又主要去大陸就把他所有的部分賣給曾明秀,因為廖又主的部分要賣給曾明秀,不能再把上開七筆土地登記在他太太名下,所以羅榮喜提議要把上開七筆土地登記在他太太即被告的名下,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
、「(問:簽名為什麼不用手寫,要用打字?)我不知道,這張是我先生辦的,印章都是拿給他們自己蓋的。」
、「(問:廖又主把他的持分賣給曾明秀時,手續是否你辦的?)我沒有代辦。」
、「(問:七筆土地買多少錢?)一甲地壹佰萬元,他們一人三分之一,我只記得這樣,我只是知道,並不是我辦的,他們付錢給賣主,賣主我不知道,羅榮喜叫我領三十幾萬元給他。」
、「(問:合夥契約訂過幾次?)我知道後來這一次,最早我不知道,都是原告他們去處理的。」
、「(問:剛才你說打字你不知道,買賣契約是不是你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買賣也不是我介紹的。」
、「(問:是否知道原告後來退夥?)他沒有退出。」
、「(問:原告有無拿回任何投資或拿錢?)都沒有,被告完全不知道。」
等語;
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位承買人【洪曾明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系爭土地七筆土地買賣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對於合夥契約書無意見,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我確實有買,我花了三百萬元。」
、「(問:原告買了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三人一起買,確定的坪數多少我不知道。」
、「(問:當初跟何人買的?)羅榮喜。」
、「(問:如何認識羅榮喜?)他常到我家泡茶。」
、「(問:是否認識廖又主?)不認識。」
、「(問:為什麼合夥契約書寫89年12月1日,匯款日期81年6月17日?)那是事後寫的,因為我要保障。」
、「(問:是否知道前手是廖又主?)我不知道。」
、「(問:你都是透過羅榮喜?)是的,有時候證人歐淑英一起來,但都是羅榮喜說的,都是羅榮喜辦的,我的錢也是都交給羅榮喜,我是用支票給羅榮喜的。」
、「(問:是否知道買的時候登記在羅李美子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羅榮喜說先登記在他太太名下,我們有同意。」
、「(問:如果在買時就知道要登記在別人名下,這樣你還會買嗎?)我們很相信羅榮喜,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今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羅李美子。」
、「(問:為何合夥契約書不用簽名,要用打字的?)他說先交錢,後來才簽契約,有催幾次但我不好意思一直催,後來他寫給我,我就蓋章。」
、「(問:何時才知道原告也是有買土地?)剛買就知道了,我知道三個人一起買,是後來才知道登記在羅榮喜的太太名下。」
、「(問:81年就匯款,為何原告說他85年才買的?)我先給錢,後來才說要企劃,有說300萬元買600坪,我81年就買了,原告何時買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我是聽羅榮喜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有買,我也是今日才見到原告。」
、「(問:羅榮喜與你接洽時,歐淑英是否都有去?)她有去,但歐淑英沒有說話,都是羅榮喜在說話,我之前就認識歐淑英。」
、「(問:羅榮喜如何介紹歐淑英?)他說歐淑英是他的二房,第一次介紹。」
等語(均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其二人所證,就買賣系爭土地時係由訴外人羅榮喜所主導,且被告均不知情乙節互核相符,復有證人歐淑英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及證人洪曾明秀提出其配偶洪金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洪曾明秀於81年6月17日轉帳300萬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可證,而證人廖又主雖對系爭土地之購買細節已不復記憶,惟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羅榮喜所負責乙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同(見本院卷72、73頁,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廖又主、歐淑英、洪曾明秀所證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又系爭契約上之內容雖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立契約書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惟此情業據原告及證人洪曾明秀供證係因信任訴外人羅榮喜,才以印章代簽名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及證人洪曾明秀既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上之印章為其等所蓋(見本院卷第103頁,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其等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充分暸解該契約所載之內容,並符合其等當時簽約用印之真意,即難以系爭契約上之內容均係以打字而成,即否認其等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前揭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伊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2694分之770乙情,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至被告所辯,原告在本院96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97年2月20日開庭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份作證,證稱係證人歐淑英介紹買賣,且買賣都是歐淑英在處理,又原告業已拿回投資持分的錢,故證人歐淑英上開所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其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原告在本院96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97年2月20日審理時,固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惟其係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552之80地號及同段678之6地號土地,證人歐淑英與本件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述,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亦定有明文,是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
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有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並非一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又主及訴外人羅榮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均係田地,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遂將系爭土地均登記予當時擁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羅榮喜之妻即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廖又主復委託訴外人羅榮喜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明秀等情,既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並未陳明原告、訴外人羅榮喜、曾又主、洪曾明秀與被告間曾為約定被告自始就該等土地負有何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就此,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思,只是由羅榮喜出具合夥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可見合夥契約書無三人合夥之主觀意思,無合夥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書」,惟觀該契約內容全文為「合夥人等三人出資購買嘉義縣番路鄉○○段686-11、686-12、686-14、686-17、686-82、686-139、686-107共0.8909公頃等七筆土地為登記方便以羅李美子名義登記所有權狀等七份,土地登記人如有違約時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立契約為據。
合夥人羅榮喜1324坪、邱天照770坪、曾明秀600坪」等語,是該契約除約定上開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就上開三人間究係經營何等共同事業、如何經營等節,均未有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又查,證人歐淑英、洪曾明秀均到庭證述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均係由訴外人羅榮喜負責,被告始終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此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原告及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均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既未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以經營出售系爭土地之共同事業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與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本件純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純粹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從而,系爭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不能以其名為「合夥契約書」,及其中「合夥人等三人出資購買‥‥」字句,即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被告所辯,自非足取,準此,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
(五)再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手張翕碩之時間分別為69年5月24日(嘉義縣番路鄉○○段686-1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土地)、68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71年5月24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均為85年5月17日乙情,固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9頁),惟查被告之前手張翕碩係證人廖又主之配偶乙情,業經證人廖又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
則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皆由訴外人羅榮喜負責乙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證人廖又主、洪曾明秀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交予訴外人羅榮喜後,訴外人羅榮喜如何辦理,及有無立刻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非原告、證人廖又主、洪曾明秀所得控制,此由證人廖又主證稱:「(問:羅榮喜給你多少錢?)我忘了,是他給我錢的,我給他土地權狀,土地權狀原本登記我太太的名字,我交給他權狀,不知道他如何去登記。」
、「(問:你太太有無自耕農身分?)有的。
」、「(問:為何要登記給羅李美子?)因為我欠錢,所以我跟原告及羅榮喜共同買我太太的土地,他們二個人給我錢,我在我太太的土地上分得六百坪。」
、「(問:當初有無說好如何登記?)羅榮喜拿去登記,如何登記我不知道,羅榮喜向我買多少,算錢給我,我就交給他去登記。」
、「(問:土地從你太太的名字如何辦理轉出去,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初我只和羅榮喜談,羅榮喜如何和原告談,我完全不知道,原告與羅榮喜談妥後原告也沒有給我任何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洪曾明秀證述:「(問:是否知道前手是廖又主?)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買的時候登記在羅李美子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羅榮喜說先登記在他太太名下,我們有同意。」
、「(問:如果在買時就知道要登記在別人名下,這樣你還會買嗎?)我們很相信羅榮喜,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今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羅李美子。
」、「(問:81年就匯款,為何原告說他85年才買的?)我先給錢,後來才說要企劃,有說300萬元買600坪,我81年就買了,原告何時買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我是聽羅榮喜跟我說我才知道原告有買,我也是今日才見到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身為地主張翕碩之配偶即證人廖又主對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乙節已不知悉,更遑論基於彼此信賴關係而與訴外人羅榮喜成立前開系爭契約之原告及證人洪曾明秀,復參諸農業時代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農地如何辦理過戶之細節較不重視,亦與常情無違;
準此,本件原告雖稱係於69年購買系爭土地,及證人洪曾明秀稱其係於81年6月17日出資,然被告係於85年5月17日始受移轉登記,而與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時間有所出入,惟基上說明,或係原告及證人洪曾明秀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致其等記憶有誤,或係基於對訴外人羅榮喜之信賴,故未曾予以過問,抑或係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所致,要難執此即否認原告、訴外人羅榮喜、洪曾明秀確曾成立上開系爭契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抗辯訴外人羅榮喜於過世前曾提及「其他人的出資已經處理掉」等語,惟被告就此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是被告其餘與「合夥」有關之抗辯,均與本院認定相左,而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說明。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99年11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4分之770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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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請求移轉予原│
│ ├───┬────┬────┬────┤ │方公尺)│範圍│告之持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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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12 │田│1265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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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14 │田│212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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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17 │田│295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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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82 │田│44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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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107 │田│3613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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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番路鄉 ○○○段 │686-139 │田│788 │全部│2694分之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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