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63,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滕東荣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查封原告所有嘉義市○○街189 號2 樓1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惟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所持之支票,又被告所持2 張支票分別為票據號碼249215、發票日82年4 月23日以及票據號碼249213、發票日82年4 月9 日,各該票據業已於83年間罹於時效,豈料,被告竟至97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經過而消滅。

原告爰以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是票據權利仍須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可認為已發生此項事由,若債務人並未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強制執行法第14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即屬尚未發生。

時效完成後,票據權利仍須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可認為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㈢再者,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

第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時效不完成需時效未完成之際,有中斷時效事由,方生時效不完成效果。

是以,票據權利人必須於時效期間進行中請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經查,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該聲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適用。

㈣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

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經查,系爭票據並非原告所開立,原告不知該票據之存在,且因原告不認識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人,亦未積欠任何人70萬元債務,支付命令並未附有支票影本,加上近年來詐騙集團昌獗,原告誤以為上開支付命令為詐騙集團之手法,故未予理會。

直屆99年8 月間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支票影本兩只前來催討,原告才知該系爭支票之存在,因此提起本訴訟。

承上,原告係因不知系爭支票存在,始未為支付命令之異議,並非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則上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起訴要件,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才例外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本件所涉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一旦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若債務人實際上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實際上即遭到妨礙,不是僅有存在妨礙請求之事由而已,以上乃法條文義之解釋,原告卻曲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衍生「若債務人並未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強制執行法第14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即屬尚未發生」之謬論。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曾著有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及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兩則判例可供參照。

前開二判例雖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增設,而於最高法院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本件訴訟之爭點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無關,故前開二判例之法律見解,於本訴訟應仍值得援用。

㈡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故原告於起訴狀就時效中斷之繼續論述,已與案情無涉。

又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不但未加舉證,且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前所述,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前開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本件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

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前開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認定。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99年5 月1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99年5 月11日以前所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1.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之請求權已於83年間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時效已經完成,應認該時效已經完成之防禦方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為主張,原告既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為時效抗辯,於執行名義成立(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不得再以之為異議之事由。

原告雖主張因最近詐騙集團猖獗,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時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而未予理會云云,惟本院所發前開支付命令均記載本院受理之案號、股別並加蓋本院大印,如果原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確有疑義,非不得向本院查詢即可明瞭該支付命令係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核發,非詐騙集團所為,而得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乃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卻置之不理,應認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致未為主張,自不許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為主張。

2.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惟此係闡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債務人未行使抗辯權時,法院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而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而已,此與債務人未於既判力基準時前主張已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後,能否再為主張者不同,原告援引該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主張其仍得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時效抗辯並以之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等情,自非可採。

3.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均係闡釋有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因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時,不因債權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之情形;

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則係有關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始以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動債權)與該既判力確定之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而不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此係因抵銷權並非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密接者,而係以訴訟標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為基礎,亦即抵銷之抗辯係以處分另一法律關係作為抗辯,與例如契約解除權、撤銷權或契約無效等源自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身之抗辯不同,是債務人未於既判力基準時前主張抵銷,僅係不處分其權利(主動債權)而已,自不因此使其喪失該權利,故不發生遮斷效之問題,此均與本件係債務人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時效抗辯而不得為主張者亦有不同,原告援引前開判決主張其仍得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時效抗辯並以之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於83年間時效已經完成乙節縱然屬實,惟此項抗辯係原告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既判力基準時)前即已得主張之抗辯,原告既未於該既判力基準時前為主張,依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從而,原告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