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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侯欽堅
複代理人 侯伯松
訴訟代理人 侯戊己
被 告 鄭瑞堂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0六八三公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三一二七公頃,分歸原告侯欽堅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三一九六公頃,分歸被告鄭瑞堂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0二一九七七公頃,分歸被告李榮輝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榮輝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被告鄭瑞堂應補償被告李榮輝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7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0六八三公頃(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有分割必要,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差異,兩造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互相補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瑞堂、李榮輝則均到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之西邊均面臨約24米之文化北路,如附圖所示之A、B、C三塊土地分割後,土地上均有建物,A土地上為鐵皮屋,已興建1、20年,係原告所有,目前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修復廠;
B土地上為被告鄭瑞堂所有之RC水泥建築,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已興建25年;
C土地上為被告李榮輝所興建,由其使用中,亦已興建25年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5-27頁)。
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兩造所有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均能以補償少數金額後,保持原有建物之完整,對外復均有寬24米文化北路之聯絡道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被告鄭瑞堂、李榮輝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其使用面積各為0.023127公頃、0.023196公頃及0.021977公頃,原告及被告鄭瑞堂較其等應有部分1/3各多出0.000361公頃、0.000429公頃,被告李榮輝則較其應有部分少乙0.00079公頃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99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9、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被告鄭瑞堂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榮輝。
茲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雖為5,5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兩造均當庭表示本件不需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願意以7,000/平方公尺之價格補償被告李榮輝,準此,原告及被告鄭瑞堂各應補償被告李榮輝25,270(計算式:7, 000/平方公尺×0.000361公頃即3.61平方公尺=25,270)及30,030元(計算式:7,000/平方公尺×0.000429公頃即4.29平方公尺=30,030),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按兩造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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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 記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及 訴 訟 費 用 負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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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侯 欽 堅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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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鄭 瑞 堂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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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 榮 輝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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