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80,201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間為圖順利取得訴外人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韓商昭元公司)所標得之興達電廠機械設備之安裝工程,委託原告協助向韓商昭元公司推薦,嗣因原告之推薦,被告成功取得上開工程之施作,並於98年8 月17日與韓商昭元公司簽署承包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7千2 百萬元。

被告於取得前開合約後,依約定委任原告於其合約履行期間擔任顧問,並同意依其所承攬工程總價之3%支付諮詢顧問費共計816 萬元予原告。

依兩造諮詢顧問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自韓商昭元公司領取工程款後7 日內,依其每期領取工程款之3%給付原告,詎被告累計至99年8 月底前,向韓商昭元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已達119,016,940 元,有被告出具向韓商昭元公司之請款發票21紙可證,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諮詢顧問費為3,570,511元,惟被告迄今僅於99年1月15日支付其中1,249,263元,尚餘2,321,248元未付,經原告於99年8 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卻遭被告99年8 月26日回函藉詞推拖,拒不給付,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諮詢顧問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諮詢顧問費用數目無訛,但因被告被業主拖欠款工程款項,請款有問題,原告是顧問,當然要出來協調使被告順利請領工程款,原告不出面協調幫被告順利請款,被告就無法給付顧問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協助被告順利取得訴外人韓商昭元公司之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兩造乃依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諮詢顧問,在被告與韓商昭元公司合約履行期間擔任工程顧問,被告並同意依其所承攬工程總價之3%支付諮詢顧問費共816 萬元給原告,再依兩造諮詢顧問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自韓商昭元公司領取工程款後7 日內,依其每期領取工程款之3%給付諮詢顧問費予原告,迄至99年8 月底止,被告向韓商昭元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已達119,016,940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諮詢顧問費為3,570,511 元,惟被告僅給付1,249,263元,尚欠2,321,24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諮詢顧問協議書、催告律師函、被告回函、被告公司基本各1 件及發票21紙為憑(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立即給付已屆清償期之諮詢顧問費2,321,248 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諮詢顧問協議書以觀,被告同意延攬原告擔任前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之顧問,並願給付總價達 816萬元之諮詢顧問費,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付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期自韓商昭元公司領取工程款後7 日內,按其領取工程款之3%給付諮詢顧問費予原告,準此,被告迄至99年8月底為止,已向韓商昭元公司領取工程款合計達119,016,940元,此有原告提出發票影本2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所領取工程款3%之諮詢顧問費3,570,511 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249,263元,尚欠2,321,248元諮詢顧問費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諮詢顧問費2,321,248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辯稱因業主韓商昭元公司拖欠工程款項,請款有問題,原告是顧問,當然要出來協調使被告順利請領工程款,原告不出面協調幫被告順利請款,被告就無法給付顧問費用等語,經細究被告上開辯詞,應係向原告主張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諮詢顧問費,僅係關於被告已經領得工程款之部分,並非請求全部之諮詢顧問費816 萬元,從而針對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之已屆清償期諮詢顧問費,與被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間,是否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甚可疑;

況參諸上述民法第246條第2項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準此,本件就被告已領得工程款之部分,原告至少已盡其工程顧問之義務,協助被告順利領取工程款,自屬已完成部分給付,則被告拒絕此部分諮詢顧問費之給付,顯屬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尚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諮詢顧問費2,321,2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