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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楊明松
特別代理人 楊進智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德榮
上列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楊明松、林德榮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217萬5,000元、184萬5,016元【計算式:35353元+1萬7414元×8.66(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楊明松之平均餘命)×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裁判費上訴人楊明松為新臺幣3萬3,873元、上訴人林德榮為新臺幣2萬8,972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各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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