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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雨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村
被 告 黃信平
黃李瓊英
黃茂榮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曾有履行土地協議分割問題,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履行協議契約案件,判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克恭取得嘉義市○○段848地號土地(現已移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所有),被告黃信平取得同段1140地號土地、被告黃李瓊英取得同段849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黃茂源、黃茂榮被繼承人黃克龍則取得同段847地號土地,另同段763地號則供道路使用,由黃克恭、黃信平、黃李瓊英、黃克龍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訴外人黃克恭嗣於民
國98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849、847、11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於同年8月24日將上開嘉義市○○段849地號等3筆土地交還予被告黃信平等4人,然被告卻以前揭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提起97年度執字第23460號執行事件以拆除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嘉義市○○段847、849、1140、763地號上之15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848地號土地因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所有,故其上之建物未拆除)
及其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執行完
畢,惟查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
據為執行名義之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為履行契約判決,並非強制分割,僅能拆除訴外人黃克恭所有之建
物,何況訴外人黃克恭已於上述期日拆除其所有建物,返
還土地予被告,是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合法,爰
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回復
原狀。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嘉義市○○段847、849、1140、763地號4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上之附屬建物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上之附屬建物,係持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763、847、849、1140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經被告等人執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拆除完畢;
又本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95年度訴字第37號、99司執字第39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460號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執行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履行契約判決,並非強制分割,僅能拆除訴外人黃克恭所有之建物,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一)兩造間前開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460號執行事件,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係履行契約判決,抑或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7號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為該訴訟之重要爭
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
已詳予論述,並確認下列事項:1、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
克恭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2、系爭建物自56年建造完成至89年10月10日原告黃雨辦理保存登記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克恭。
3、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執行名義效力及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4、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
克恭所有,於本院85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黃克恭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原告黃
雨雖於89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則原告及黃文村二人
均應繼受訴外人黃克恭之義務。5、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E、F、G、H部分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上之
附屬建物)縱認均係原告黃雨所興建,然上開建物均係輔
助主建物即系爭建物,為附屬建物或工作物,則應推定為
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法所有權應為訴外人黃克恭所有
,原告黃雨僅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等情,有調閱之前開
案件足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系爭建物及其
上之附屬建物,所有權人均係訴外人黃克恭,而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黃克恭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原
告黃雨雖於89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惟原告及黃文村
二人仍應繼受訴外人黃克恭之義務乙情,已堪認定。則原
告仍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電力公司97年6月電費收據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嘉義市○○街2號門牌證明書、嘉義縣政
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7-13頁、第128-130頁),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無非就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乙節,再為爭執,依上開爭點效原則之說明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此外,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其以已
判決確定之事實再為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至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其中就嘉義市○○○段399之2地號土地,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判決,而就嘉義市○○○段399之1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嘉義市○○段848地號土地、被告等4人所有同段847、849、1140地號土地,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與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76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嘉義市○○○段399之10地號土地乙情,有上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2頁),足認原告所辯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460號執行事件,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判決乙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現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惟系爭建物自56年建造完成至89年10月10日原告黃雨辦理保存登記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克恭;
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黃克恭所有,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黃克恭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之義務,而原告雖於89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文村,則原告及黃文村二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均應繼受訴外人黃
克恭之義務等情,復如前述,故原告現雖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有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將土地返還
予被告之義務,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判決,並非分割共有物,僅能拆除訴外人黃克恭所有之建物云云,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上附屬建物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 │ │
├─┼──────┼─────┼───┼─────┼────┼──┤
│1 │嘉義市○○段│嘉義市大安│1層樓 │1層: │全部 │ │
│ │158建號 │街2號 │鋼筋混│174.46 │ │ │
│ │ │ │凝土補│ │ │ │
│ │ ├─────┤強木磚│ │ │ │
│ │ │嘉義市溪東│造鋼骨│ │ │ │
│ │ │段763、847│造廠房│ │ │ │
│ │ │、848、849│、置物│ │ │ │
│ │ │、1140地號│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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