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45,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0 元,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朴子派出所,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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