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705,2014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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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蔡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錦(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幼(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逢展(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亦萱(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吳連蕉(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賢祥(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蓮(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鑾(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慧謙(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根立(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信豪(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焰煇(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凌洋(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鏡(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雄(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陳金定(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坤良(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陳盆(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陳秀金(即陳篙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鈴(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陳瑛玉(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桂琴(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新居(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水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振龍(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國忠(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顏鳳(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麗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尹(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梅(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水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文化(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文興(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玉滿(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嘉惠(即陳篙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蓬竹(兼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涂慬(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菊花(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陳粅(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明祥(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詔祺(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麗華(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涂麗卿(即涂蔡玉、涂德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源(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玉琴(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雪珠(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碧雲(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美(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振文(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秋菊(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東霖(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振能(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碧珠(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陳哲卿
被 告 陳明芳
被 告 林崑容
被 告 陳明宗
被 告 陳劉金英
被 告 陳海木
訴訟代理人 陳緯鴻
被 告 陳長裕
被 告 湯振興
被 告 湯清吉
被 告 陳春樹
被 告 陳春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榮
被 告 陳威廷
被 告 陳文達
被 告 陳典峯
被 告 陳振華
被 告 陳金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祥
被 告 侯敏祥
被 告 陳啟耀
被 告 陳啟輝
被 告 陳啟明
被 告 陳銘城
被 告 林貴玲
被 告 陳宏忠
被 告 陳曾芳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陳建章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章
被 告 陳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湯能輝
被 告 湯能坤
被 告 陳德謨
被 告 陳澤文
被 告 陳宗興
受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羅嘉仁
受告知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壬及壬1 所示部分分配於原告蔡張岸、被告林貴玲、黃瑞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壬1 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黃瑞珍,壬所示部分分配於原告蔡張岸、被告林貴玲、黃瑞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第九行關於「陳宏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宏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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