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輔宣,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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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明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佳吉(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國(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佳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佳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佳吉之父親,林佳吉自民國87年間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 準用同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

又本院審驗林佳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林佳吉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均知悉,且稱牙齒係發病時自己拔掉等語,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林佳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曾多次住院,病情已慢性化,目前雖規則服藥,但仍存留殘餘症狀,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言語表達正常,但因精神分裂症狀造成認知功能缺損及判斷力障礙,故林佳吉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應認林佳吉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林佳吉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林明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佳吉之父親,且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佳吉之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述在卷等語。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明國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佳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明國為輔助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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