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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譩花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慧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1日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辰乾所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股,應分割如附表九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辰乾死亡時,遺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3股乙情,業據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現股股票持有證明1 張為憑。
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判決中,僅就被繼承人陳辰乾前揭遺留之131股加以分割,就所餘2股漏未分割,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九:
┌──────────┬───────────────┐
│公司股票名稱及股數 │ 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股數 │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譩花、被告陳宗輝,各分得│
│2股 │1股、1股(備註:加計100年1月11│
│ │日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131股,│
│ │被繼承人陳辰乾遺留台灣電力股份│
│ │有限公司股票133股,分割後原告 │
│ │黃譩花、被告陳宗輝、陳永龍及陳│
│ │慧茱,總計各分得33股、33股、33│
│ │股、3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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