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重訴,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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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4.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5. 三、另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9.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地之經過如下:
  10. (三)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
  11.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40元及自起訴書送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原與林務局嘉義竹材工藝品加工廠之合作關係結束後
  14. (二)原告接管後曾提出以210萬元補償被告請求搬遷,惟被告
  15. (三)系爭土地門牆部分自林務局時期即存在,部分係文化局接
  16. (四)系爭房地列管之歷史古蹟全賴被告多年維護管理,始能保
  17. (五)市政府既提出搬遷補償即代表被告不是占用,且協調成立
  18.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19. 三、兩造爭點事項
  20. (一)不爭執事項
  21. (二)爭執事項
  22. 四、法院之判斷
  23. (一)被告雖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有嘉義竹材工藝品加工
  24.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5.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27. 七、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0元及自
  28.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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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饒嘉博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許進財即利泰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柒佰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貳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1-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進財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請求變更被告為「許進財即利泰工藝社」。

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原起訴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42,500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4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9,714元,自屬適法,亦應准許。

三、另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

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財經營利泰工藝社,係其獨資經營,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為憑,是本件被告為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但系爭土地無償撥用由原告管理之前,即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亦未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或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土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用期間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

(二)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地之經過如下:1.系爭房屋、土地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在93年底完成撥用予原告之手續,原告受讓撥用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後,因地上房屋為歷史建築,文化局必須接管並從事必要之維護工作,文化局之承辦人自93年底完成房、地撥用手續後即多次拜訪被告,並請求被告搬遷,但被告一再主張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仍有租賃關係,拒絕搬遷。

原告才在94年1月24日(原告內部函稿日期為94年1月21日)以府授文資文第0940200110號函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請確認是否與被告許進財先生有存續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

經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4年1月26日函覆原告,與許進財先生並無存續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

2.但經文化局承辦人再繼續請求被告搬遷,被告仍一再主張與林務局尚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才又在94年7月5日函文林務局確認是否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林務局轉請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4年7 月14日再次函覆原告,與被告確實無續租賃關係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

3.原告在查証林務局與被告有無租賃關係之同一期間,仍繼續不斷請求被告搬遷,並在94年7月7日(原告內部函稿日期為94年7月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40201218號函請求搬遷(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接獲原告請求搬遷之通知函後,也在94年7 月29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4頁)。

4.原告在94年8月9日仍再次函請被告搬遷(見本院卷第55頁),甚至在94年10月20日向嘉義巿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見本院卷第56頁)。

5.到95年9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同意以210萬元價購(補償)被告經營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並限期請被告搬遷其他私有物(見本院卷第57頁)。

但被告不同意以210萬元由原告取得工廠內之全部機具而表示願意全部搬遷,經原告限期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遷(見本院卷第58頁),但被告至今仍未搬遷。

6.經查,被告早在83年12月19日即以經法院認証之切結書向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原出租人)承諾一定在84年12月31日前遷離,「如逾期無故尚未遷離,願按月依照....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認罰,直至遷離止」(見本院卷第59頁)。

7.故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土地確係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又既然被告未在原告限期內履行搬遷,原告自得就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全部請求。

(三)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1.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1988.57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係依法院實地測量被告使用之面積為準。

2.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每月之不當得利。

6000×1988.57×5%÷12=49,7143.每月之不當得利×占用月數(以五年,共60個月計算)=不當得利總金額。

49,714×60=2,982,84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40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9,71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與林務局嘉義竹材工藝品加工廠之合作關係結束後,雖曾立具切結書表明至84年12月31日前搬離,惟逾期後林務局並未要求如切結書搬離。

並曾於90年4月間函知被告將拆除電源(見本院卷第71頁),請被告儘早自籌電源,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接管後曾提出以210 萬元補償被告請求搬遷,惟被告認補償太低不能接受,要求繼續協調,並未答應無條件搬離。

至今仍待原告協調補償。

(三)系爭土地門牆部分自林務局時期即存在,部分係文化局接管以後設立,完全不是被告所設。

平常大門因管理需要而關閉,但從未拒絕相關人員及民眾進出。

另文化局發包整修數年,現仍在施工中,被告完全配合,實無占用事實。

(四)系爭房地列管之歷史古蹟全賴被告多年維護管理,始能保持現今完整樣貌及優美之環境,對照目前熱鬧忠孝路邊整修中之同年代木造古蹟「檜意生活村」大批珍貴檜木樑柱遭竊,被告多年苦心更顯價值。

系爭房地之建物規模更大,建築更精美,若遭破壞或被竊損失將更重大。

(五)市政府既提出搬遷補償即代表被告不是占用,且協調成立之後,市府及各級機關官員常來視察亦曾加以整修,並未要求被告搬離、支付租金或其他主張,今突然提出告訴要求返還鉅額不當得利,實令被告一介升斗小民惶恐不安,實無力負擔。

祈市府考慮被告長期保管維護之辛勞重新協調,俾圓滿解決系爭事件為禱。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嘉義市○段○○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在93年底完成撥用予原告之手續。

2.被告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嘉義竹材工藝品加工廠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曾立具切結書表明至84年12月31日前搬離,否則願每月賠償25萬元。

惟逾期後林務局並未要求如切結書搬離。

並曾於90年4月間函知被告將拆除電源,請被告儘早自籌電源。

3.原告於93年底完成房、地撥用手續後即多次拜訪被告,並請求被告搬遷。

被告抗辯與林務局尚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才又在94年7月5日函文林務局確認是否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經林務局轉請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4年7月14日再次函覆原告,與被告確實無續租賃關係事實。

4.原告在94年8月9日仍再次函請被告搬遷,甚至在94年10月20日向嘉義巿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仍拒不到場。

5.到95年9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同意以210萬元價購(補償)被告經營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並限期請被告搬遷其他私有物。

但被告不同意以210萬元由原告取得工廠內之全部機具而表示願意全部搬遷,經原告限期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遷,但被告至今仍未搬遷。

6.被告占用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1988.57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1.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原告聲請調解是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3.不當得利賠償金額計算之年息標準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與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有嘉義竹材工藝品加工廠之合作關係,惟已結束後,被告早在83年12月19日即以經法院認証之切結書向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原出租人)承諾一定在84年12月31日前遷離,「如逾期無故尚未遷離,願按月依照....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認罰,直至遷離止」(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使用權限,雖逾期後林務局並未要求被告如切結書搬離,惟此並不表示林務局同意被告有權繼續使用該土地,且被告亦未提出林務局有同意其繼續使用之證明文件,至於90年4月間林務局函知被告將拆除電源,請被告儘早自籌電源,僅係告知被告將拆除電源,並非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被告以此認其有權使用該土地,實屬無據,且系爭土地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在93年底完成撥用予原告之手續後,原告即請求被告搬遷。

被告抗辯與林務局尚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才又在94年7月5日函文林務局確認是否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經林務局轉請嘉義林區管理處於94年7月14日再次函覆原告,與被告確實無續租賃關係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雖原告曾因被告拒絕搬遷問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允諾給予搬遷費事宜,惟此係促請被告儘早搬遷之讓步,並非原告同意放棄不當得利之請求,況被告並不同意搬遷,兩造亦未達成調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聲請調解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詞,為無理由,而被告並不爭執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木材工廠,平常亦將出入該土地之鐵門鎖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告占用該土地確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份之不當得利。

(三) 1.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 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 參考之價值。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長期占有做為工 廠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土地位於嘉義市文化中心 後方,靠近嘉義市○○路,交通條件尚稱便利各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99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交通狀況等因素,認損害 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 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

2.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8.57公平公尺,而系爭 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此有地 籍謄本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書送達日(99年1月 14日)前5年內之損害金,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應為2,982,840元【計算式為:1,988.57平 方公尺×6,000元×5%×5年=2,98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百分之5法定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起訴書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金額,依上開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應為49,714元【 計算式為:1,988.57平方公尺×6,000元×5%÷12個月= 49,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42,500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4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超出主文範圍之給付,顯係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命原告負擔此部份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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