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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周輝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宜臻
被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惟被告另委託蔡正山提出不同派下員之主張,造成派下員爭執,經協議不成,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確認業主周六合及周六合派下員為周敏清、周弘文、周來儀、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水發、周豐鈞、周豐田、周雨田、周義雄、周炎生、周建君、周俊良、周信雄、周辰雄、周嘉雄、周仁榮、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周輝雄、周志隆、周褔誌、周褔卿、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彥宏、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珏、周嘉男、周嘉祥、周宏達、周宏昌、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等53人(實為51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所主張之派下員人數與被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派下員
人數不同,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員人數,惟兩造同為
祭祀公業周六合(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瑞堂之
曾孫,依祭祀公業派下以設立人及繼承之男系之男子孫為
限及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之
習慣,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無疑義。
(二)兩造既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被告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文件內,被告復未否定原告
之派下權,並將之同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即就原告
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三)至其他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而為被告於派下員證明申請案所否認者,並未於本件確認之訴為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除去其等之派下權受被告否認侵害
之危險,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
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次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再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周敏清、周弘文、周來儀、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水發、周豐鈞、周豐田、周雨田、周義雄、周炎生、周建君、周俊良、周信雄、周辰雄、周嘉雄、周仁榮、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周輝雄、周志隆、周褔誌、周褔卿、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彥宏、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珏、周嘉男、周嘉祥、周宏達、周宏昌、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等人,被告雖僅就其中周敏清、周弘文、周水發、周信雄、周辰雄、周嘉雄、周仁榮、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周褔誌、周褔卿、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等25人(下簡稱系爭25人)否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尚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與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者,即必然同時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第按原告之訴,除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需無欠缺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權利保護要件應區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訴訟保護要件,前者包括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法律關係不明確,雖只需在當事人主觀上不明確為已足,即有保護必要,惟其不安之危險,不僅需有即時除去之必要性,且需該判決之效力得以除去,亦即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需以直接有效之方法行之,否則無即受去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197頁、第204頁參照)。
故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如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51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已據其提出周家世代系統表影本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66頁),惟被告除否認系爭2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外,並不爭執其餘26人即周來儀、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豐鈞、周豐田、周雨田、周義雄、周炎生、周建君、周俊良、周輝雄(即本件原告)、周志隆、周彥宏、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齡、周嘉男、周嘉祥、周宏達、周宏昌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業主周六合派下現員名冊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其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之首揭意旨,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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