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重訴,8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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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江世緯
被 告 江岱謙
訴訟代理人 翁禎穗
被 告 江沛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江沛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八一五之000一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沛鄉;

A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

原告與被告江岱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八一五之000二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岱謙;

B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江沛鄉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岱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長竹段0815之0001、0815之000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江沛鄉、江岱謙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

前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原告之母所有同段0821地號土地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1所示部分之土地相鄰,原告之母希望我取得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將前開0815之0001地號如附圖A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A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沛鄉;

前開0815之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B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B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岱謙。

乙、被告則以:本件0815之00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於徵收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無分割之必要,如要分割,被告江沛鄉希望取得如附圖A1所示部分之土地。

本件0815之0002地號土地與同段0816、0816之0001、0816之0002、0819、0820、0821等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既成道路,請將該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原告與被告江岱謙維持共有,另如附圖B1所示部分則有被告居住之建物及倉庫,被告等已經居住多年,請求經該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江岱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0815之0001、0815之0002地號土地,分別為其與被告江沛鄉、江岱謙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前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於法有據。

被告辯稱本件0816之00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無分割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㈠被告雖主張本件0815之0002地號土地與同段0816、0816之0001、0816之0002、0819、0820、0821等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既成道路,請將該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原告與被告江岱謙維持共有等語,惟該部分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即應供作向來之使用,不論兩造何者分配到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土地,應均無將該部分土地封閉,禁止他人通行之權利,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㈡本件將0815之0001、0815之0002地號土地各分割為如附圖A1、A2以及B1、B2所示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各該部分土地地形尚稱平整而利於土地之利用;

㈢如附圖一A 、B 所示部分之磚木造平房及鐵皮石綿瓦置物間目前由被告等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之土地各分配於被告江沛鄉、江岱謙,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㈣如附圖B1所示部分之土地與同段0821地號土地相鄰,固有利於合併利用,惟該082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即被告等人之祖母)所有,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日後仍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尚屬未知,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分得前開A1、B1所示部分之土地,尚非可取。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將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江沛鄉、原告,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江岱謙、原告,應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附圖圖說內關於擬取得人姓名之記載為地政機關所為,非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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