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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錦松即錦松保溫耐火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4月2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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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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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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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新商業股│兆豐國際商│99年5月26日 │22,365元 │AJ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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