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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邱勤翔
被 告 黃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02月0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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