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蕭
- 參、被告方面:
- 一、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則以:被告係向前手讓渡系爭土地之權
- 二、被告李正郎則以:被告自退伍後使用系爭土地,當時與被告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正郎應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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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蕭煌文
訴訟代理人 蕭素娥
陳麗月
被 告 呂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國財
被 告 李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正郎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四之十六地號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九六二二六三公頃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六座水車移出;
被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各為0點000五六六公頃、0點000五五四公頃之貨櫃屋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六二二六三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陸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蕭煌文、呂美雲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4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9556公頃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遷移,並交還原告,暨被告蕭煌文、呂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5元,嗣追加李正郎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李正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2263公頃之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六座水車遷移出,被告等應將固定放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0.000566公頃、0.000554公頃土地上之貨櫃屋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2263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
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其擴張、減縮其原請求之範圍,均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蕭煌文、呂美雲、李正郎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又將上述魚塭權利出租予被告李正郎養殖漁貨、設置六座水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正郎將系爭土地內之漁貨及六座水車移出;
又被告三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0.000566公頃、0.000554公頃土地上設置固定之貨櫃屋,為此併請求被告三人將上述二個貨櫃屋移出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三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繼續占有使用,獲有未支付計有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台幣5724元【計算式:636×9=572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另因被告三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中,爰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之相當不當利益之損害金,而被告三人返還土地之義務係屬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則以:被告係向前手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前手就系爭土地雖亦無使用權利,然被告每年均有繳納每月655元之租金,業已繳納多年,原告應比照徵收補貼。
又系爭土地未出租前,係被告呂美雲父親在使用,其過世後即由被告蕭煌文、呂美雲管理使用。
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李正郎使用多年,租期於101年3月31日屆滿,前揭土地內魚塭中之漁貨及水車,均係被告李正郎放養及設置,被告李正郎每年給付租金3萬元,惟有時因颱風洪水而減少租金或未向其收取,去年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僅向被告李正郎收取1萬5000元租金。
再者,被告蕭煌文、呂美雲已向原告提出陳情及聲請承租函件,惟因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均為公有地,無法提出四鄰證明,且村長年事已高,亦無法出具證明,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仍無法由被告蕭煌文、呂美雲承租,而原告之前均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亦有不少閒置之土地,希望能繳納補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正郎則以:被告自退伍後使用系爭土地,當時與被告蕭煌文父親共同放養,二、三年前因被告蕭煌文中風後,即全由被告李正郎經營,租金每年三萬元。
又原告前均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附近一、二百甲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閒置,希望能繳納補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收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及被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18、44、46、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被告李正郎對原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堪採認。
㈡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煌文、呂美雲以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正郎經營魚塭,被告李正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於其上有前揭地上物,被告被告蕭煌文、呂美雲仍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李正郎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漁貨及六座水車移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設置之貨櫃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內之漁貨及六座水車移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請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移除,既屬於法有據,原告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等自100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迄至101年1月31日止計有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5724元【計算式:636×9=5724】;
另因被告等現仍持續占有使用中,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地上物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之相當不當利益之損害金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收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附卷可憑。
準此,本院審酌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給付方法即為連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7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6元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李正郎經營魚塭放養鱸魚,於101年5月間始能捕撈等情,已據被告李正郎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前述情形,爰定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正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2263公頃之土地內漁塭養殖之漁貨及六座水車移出,被告等應將前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各為0.000566公頃、0.000554公頃之貨櫃屋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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