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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務 人 林慈韻原名:林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6 月23日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係60年生,現僅40歲,且曾擔任會計主管職務,若能更積極謀求更好工作環境,則薪資應有增加之可能,債務人自應更努力開源(例如:兼職、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又考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不應僅看其現今收入而不顧慮其先前收入及消費情形,否則無異鼓勵消費者無須努力工作償債,僅須在聲請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高薪,以鑽法律漏洞,圖謀不當減免債務之利益,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
㈡債務人之薪資雖為22,000元,但原裁定未考量其是否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收入或將來薪資提高之可能,而可提高清償之成數,遽裁定認可,難認公允。
㈢銀行公會已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於前次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請求再次協商,以本件債務人所欠債權總額而言,若以最長清償期限180 期,最低利率零之條件計算,債務人每月(期)月償金僅增至13,533元,即可全數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如有償債誠意,理應與債權人再次協商,而無聲請更生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是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
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含底薪、津貼、績效獎金、加班費等項之收入為22,000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且與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 元、勞健保費532 元、交通費320 元、膳食費4,500 元、日用雜支1,0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 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10,244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10,244元為上限。
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之生活費外,尚包含父親之扶養費,合計僅9,852 元,即已低於上開該最低生活費用,且債務人主張應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屬生活必要費用,其金額亦未過高,足堪認定並無浮誇之處,應屬可採。
基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9,852 元後,餘12,148元【計算式:22,000元-9,852 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148 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足認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52,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7.29 ﹪,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又債務人係因業務疏失被迫自原任職單位離職乙節,債務人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足認債務人並非任意離職,故意致自身無資力或減少收入,藉更生程序逃避債務;
異議人雖謂以債權人之資歷,應可找尋更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以清償債務云云,惟在我國社會,因故自原工作單位離職後無法找到與原職相當之工作者,比比皆是,本件債務人因前開原因於98年10月自原任職單位離職後,於99年2月間即覓得新職,足認債務人已積極找尋工作,所覓新職之報酬約為22,000元,與原薪資25,000元亦相去不遠,且債務人積欠本件債務,以其離職前每月薪資25,000元,於清償每月協商款18,878元及支付生活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難有積蓄,債務人又已失業數月,頓失維持生活之收入,自不能苛求其一定要找到與先前收入相當或更高之工作;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兼顧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與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自非要求債務人必須捨棄個人正常生活,超時、「爆肝」工作,以清償債務,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所任新職公司於過年間僅依工作表現、態度、責任度發給紅包,於99年間發給債務人9,000 元紅包,另依年度承攬案件件數分配人員工作量,再決定加、減工作績效獎金,於100 年度發給2,000 元獎金等情,業據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函覆本院在案。
準此,債務人過年期間僅可能收到若干紅包,並無年終獎金,紅包之金額不定且不高,以99年所領取9,000 元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亦僅多出750 元之收入,而原裁定核定之債務人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9,852 元,扣除扶養費(2,000 元)之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僅有7,852 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簡約個生活需求,縱認債務人將該紅包金額留作應急,以備不及之需,亦難謂不公允;
又債務人於更生期間(8 年)所得清償之成數或金額,固應考量依債務人之學、經歷及所擔任工作性質認定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債務人目前工作之各項所得(給與)之性質及數額,並非有大幅提高之可能,又目前國際社會原物料價格高漲,物價急遽上揚,目前受薪階級之薪資較10多年前,尚呈現負成長之情事,為眾所周知,是債務人之薪資縱有小幅調高之可能,亦應考量物價高漲(通貨膨脹)所可能帶來之抵銷力量,即實質薪資所得反而可能降低之問題,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難遽採。
㈣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不以再依銀行公會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再次協商為必要,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如有償債誠意,理應與債權人再次協商,而無聲請更生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㈤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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