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再簡抗,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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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侯清世
相 對 人 侯清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抗告人並未接獲原確定判決等訴訟文書,而係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84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通知,經請教律師後,才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旋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提起再審,期間並未超過30日云云。

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提起再審及本件抗告時,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載明之「送達處所」均為:嘉義縣太保市○○○村○○○路158號,惟「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8號之3」係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及住所,此觀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為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8號之3自明(見本院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卷內聲明異議狀),則原審就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18號之3,而於100年1月18日因未會晤本人,乃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縱抗告人未前往領取或逾時領取該判決書,該寄存送達均應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

而抗告人未於原確定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扣除在途期間後(在途期間為2日),業於100年2月22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即本院99年度朴小字第165號民事卷宗,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準此,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於100年1月28日判決書送達之時即已知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0年2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算至100年3月26日即已屆滿(加上2日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顯已逾越再審期間。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越再審期間,則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不當。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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