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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嚴崇憶
郭進雄
被 告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經宇
邱保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原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原告嚴崇憶、郭進雄分別為民國(下同)45年2月14日、47年9月14日出生,以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未支付薪資之情事起算,迄至其等各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各約10年、12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等權利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17500×12×10=210萬】。
再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等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述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而原告等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8790元,並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四、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依前揭說明,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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