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執消債更,10,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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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湘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彭啟勛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文明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29,768元,第1期至24期每期願清償5,000元,第25期至36期每期願清償8,400元,第37期至60期每期願清償11,8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15,2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051,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8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養護中心,每月包含本俸、證照津貼、工作津貼、全勤津貼等項,總計薪資約24,025元,且已無領取政府補助乙節,業據其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及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養護中心、嘉義縣政府函覆相符可按,堪信屬實。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5,000元、通信費200元、勞健保費1,400元、租金1,500元、水電費4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0,250元,子女成年後必要支出則可依次縮減3,400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查:1.勞健保1,4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費400元、通信費200元、房租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另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0,250元(6833×3÷2)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民國82年7月19日生,現就讀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長女為83年6月14日生,現就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次女為85年9月26日生,現就讀國民中學,仍於就學階段,聲請人及配偶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除支出教育費用外,尚有其他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年度扶養親屬費用扣除額,平均每月每受扶養人口支出為6,833元(82000÷12=6833),為每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正當,應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又債務人之三名子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陸續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四階段之方案,於每名子女成年後,將每月可減少支付之扶養費3,400元移作清償債務之用,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4.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5,000元、通信費200元、勞健保費1,400元、租金1,500元、水電費4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0,250元,總計18,750、15,350(第25期起)、11,950(第37期起)、8,550(第61期起)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2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750、15,350(第25期起)、11,950(第37期起)、8,550(第61期起)元後,餘5,275、8,675(第25期起)、12,075(第37期起)、15,475(第61期起)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5,000、8,400(第25期起)、11,800(第37期起)、15,200(第61期起)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275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051,2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4.8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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