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執消債更,21,201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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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錦榮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第一期至第七十二期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093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4,009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384,8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5.9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晨冠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無年終或其他獎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及本院函詢晨冠工業有限公司回覆相符,堪信屬實。

另債務人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嘉義縣政府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2人共2,800元,此亦有本院函詢嘉義縣社會局回覆相符可佐,堪信為真。

惟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依該條文修正精神觀之,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及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不宜計入其收入總額,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18,000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8,000元、勞健保費291元、手機費200元及交通費1,000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查: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水平及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預付卡,每月200元,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3.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每半年在漁會繳納個人勞、健保費用為1,748元,即每月291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區漁會保費轉帳明細表為憑(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73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4.撫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大陸籍配偶王學瑜於97年1月31日已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因離婚前夫妻常為經濟問題吵架,自離婚後配偶王學瑜即不知去向,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分別12歲、8歲之2名未成年女兒。

依財政部所公告99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年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6,833元,扣除每人每月已領取之兒少補助款1,400元後,約5,433元。

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人各4,000元,2人共為8,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5.交通費部份:聲請人主張大女兒雙眼患有青光眼,須定期拿藥追蹤就診,又女兒在東石鄉下與母親同住,對外交通不便,每月須從台北開車載女兒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故每月須支出交通費2,000元,其中1,000元以身障補助支應,故僅列計1,000元之支出。

此業據其陳報工作地、戶籍謄本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必要之支出,且該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6.另聲請人尚有主張須支出住宿費用3,000元,每月由公司自薪水中逕自扣除,惟本筆支出可用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彌補,故不另外列計為必要支出。

7.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8,000元、勞健保費291元、手機費200元及交通費1,000元,總計13,991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991元後,餘4,009元(計算式:18,000元-13,991元=4,009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列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88,648元(計算至第72期),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7%(計算至第72期),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4437-F2國瑞自小客車一輛(1587c.c.;

西元1992年出廠),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上開車輛已出廠達20年,幾無殘值,變賣非易,即使順利變賣,其所得扣除變賣所需費用亦所剩無幾,應可認為係無變價實益之財產,故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仍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該等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又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雖逾六年,惟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且經查本件並無得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八年之事由存在。

是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逾六年部分(即第73期至第96期),應不予認可。

(六)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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