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執消債更,25,201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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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順鈞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主張其獨資經營郁盛企業社,從事小五金零售等,每月收入約4、5萬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約2至3萬元間等語,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10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

經查,該企業社自95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64,545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0年7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00011153號函附卷可參,再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小五金批發淨利率為7%計算結果,顯然較債務人上開主張之淨利為低,是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2至3萬元。

(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00元(包括伙食費5,400元、扶養費10,000元)。

經衡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及參酌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再考量夫妻應共同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參考數據約為17,077元(即10,244+6,833×1/2×2)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400元,尚低於上開必要支出參考數據,故債務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約剩餘4,600元至14,600元左右(即20,000元-15,400元=4,600元;

30,000元-15,400元=14,600元),又該剩餘金額之中間平均值約為9,600元【記算式:(4,600元+14,600元)÷2】,故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共計清償8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0.96%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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