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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文樹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淑惠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25年1月20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於民國97年8月2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陳麗美,均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第三人謝淑惠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15年1月2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謝淑惠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計1,912,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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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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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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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朴子市 │嘉朴│ │235-6 │建│1347.59 │100000分之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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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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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三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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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9│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鋼│15.9│ │ │ │ │ │ │15│陽台 │2.│平│全部│
│ │ │子市吉祥│子市嘉朴│筋混凝土│8 │ │ │ │ │ │ │.9│ │08│方│ │
│ │ │七街76號│段235-6 │造5層 │ │ │ │ │ │ │ │8 │ │ │公│ │
│ │ │三樓8 │地號 │ │ │ │ │ │ │ │ │ │ │ │尺│ │
│ ├──┴────┴────┴────┴──┴──┴──┴──┴──┴──┴──┴─┴───┴─┴─┴──┤
│ │備考: │
│ │共有部分:嘉朴段1124建號38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3;嘉朴段1126建號7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3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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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0│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鋼│16.0│ │ │ │ │ │ │16│陽台 │2.│平│全部│
│ │ │子市吉祥│子市嘉朴│筋混凝土│3 │ │ │ │ │ │ │.0│ │08│方│ │
│ │ │七街76號│段235-6 │造5層 │ │ │ │ │ │ │ │3 │ │ │公│ │
│ │ │三樓9 │地號 │ │ │ │ │ │ │ │ │ │ │ │尺│ │
│ ├──┴────┴────┴────┴──┴──┴──┴──┴──┴──┴──┴─┴───┴─┴─┴──┤
│ │備考: │
│ │共有部分:嘉朴段1124建號38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5;嘉朴段1126建號7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3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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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1│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鋼│15.9│ │ │ │ │ │ │15│陽台 │2.│平│全部│
│ │ │子市吉祥│子市嘉朴│筋混凝土│8 │ │ │ │ │ │ │.9│ │21│方│ │
│ │ │七街76號│段235-6 │造5層 │ │ │ │ │ │ │ │8 │ │ │公│ │
│ │ │三樓10 │地號 │ │ │ │ │ │ │ │ │ │ │ │尺│ │
│ ├──┴────┴────┴────┴──┴──┴──┴──┴──┴──┴──┴─┴───┴─┴─┴──┤
│ │備考: │
│ │共有部分:嘉朴段1124建號38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3;嘉朴段1126建號7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3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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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2│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鋼│15.9│ │ │ │ │ │ │15│陽台 │2.│平│全部│
│ │ │子市吉祥│子市嘉朴│筋混凝土│8 │ │ │ │ │ │ │.9│ │21│方│ │
│ │ │七街76號│段235-6 │造5層 │ │ │ │ │ │ │ │8 │ │ │公│ │
│ │ │三樓11 │地號 │ │ │ │ │ │ │ │ │ │ │ │尺│ │
│ ├──┴────┴────┴────┴──┴──┴──┴──┴──┴──┴──┴─┴───┴─┴─┴──┤
│ │備考: │
│ │共有部分:嘉朴段1124建號38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3;嘉朴段1126建號7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38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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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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