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司養聲,105,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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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俊傑
陳秀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泓喆
法定代理人 羅羽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秀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收養羅泓喆(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傑與陳秀花願共同收養羅泓喆為養子,其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王俊傑與陳秀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羅羽婷之結果:因收養人結婚多年無法懷孕,所以才會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從100 年12月初開始與收養人同住;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未來生活,且被收養人生父從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又觀察被收養人目前被照料情況無虞,且收養人夫婦之經濟狀況無虞、居所穩定、結婚多年,家中之支持系統佳,可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

另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穩定、支持系統薄弱,且被收養人生母年輕,尚有交往對象,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之照料有較具體之規劃,評估收養之適切性尚佳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

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應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收養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故本件收養具有適當性。

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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