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婚,295,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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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郭文陶
被 告 莊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10月2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82年 7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7月10日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查證人即原告鄰居劉正武本院證稱:我們鄰居住隔壁約30幾年,我大約82年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警察來把她接走,好像時間到沒有繼續辦理居留所以遣送等語(詳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 7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乙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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