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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王至行
被 告 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8年09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89年04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建俊。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8年0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04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申玉珍大概是民國八十幾年時候離開家裡的,被告離開家裡到現在差不多十幾年了。
我如果回來的時候,我會找原告,原告如果到台北的時候,有時候也會找我。
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離開家裡的。
我問原告的時候說:你老婆呢?,原告都跟我講說她沒有回來。」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
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89年05月16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89年04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89年05月16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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