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皆屬良好,後
- ㈡、兩造兩願離婚時,均無任何證人在場所見所聞離婚真實真偽
- ㈢、原告於離婚登記後,發現被告娘家貸款問題已解決,但被告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請准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㈠、兩造因彼此間個性不合,婚後迭生爭吵,致感情生變,故在
- ㈡、兩造為辦理協議離婚之手續,專程自兩造工作之大陸地區搭
- ㈢、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見證人即被告胞姐黃怡甄及原
- ㈣、原告所稱之65萬元匯款,是原告用來支付離婚協議書上的部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離婚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親自簽名、蓋章外,證人藍孝仁之
- ㈢、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藍孝仁並不在台灣境內。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
-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原因、原告是否因
- 六、末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成立部分之訴雖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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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藍英鶴
被 告 黃品靜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皆屬良好,後因被告父親於大陸地區創業,資金調度發生困難,除原告一直資助被告娘家資金外,被告突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命格不利於其娘家事業發展,現有申請貸款中,為求順遂,先辦理假性結婚,待貸款通過後,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0年2月14日與被告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離婚登記依法需有書面及二位以上證人簽名等要件方符登記規定,兩造即於附近影印店上網抓取離婚協議書格式,隨意填具相關非代表本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前往大華鎖匙行,在未取得當事人知悉與授權下,私自盜刻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二人之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押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完成書面要件,並於隔日即100年2月15日再次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
㈡、兩造兩願離婚時,均無任何證人在場所見所聞離婚真實真偽,證人欄所列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二人亦完全未通知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情形,乃兩造偽造其等印章、印文與署押,即突成為兩造離婚見證人,顯與離婚要件不符,不生離婚效力,而證人藍孝仁為原告父親,兩造自行決定辦理假性離婚時,在越南洽商,並不在國內,證人藍孝仁簽章部分顯然是受原告所偽造;
再者,證人黃怡甄為被告胞姐,離婚當時並不在現場親見所聞離婚事實真偽,其於離婚協議書簽章部分是被告承認受其胞姐授權由被告代理簽章用印,實已不符離婚證人應有要件。
㈢、原告於離婚登記後,發現被告娘家貸款問題已解決,但被告拒絕再行結婚,避不見面,並委其親屬持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向原告催討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此時才恍然大悟,是受被告及其娘家所利用。
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偽造文書犯罪之自首,該案現正偵查中。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因為臨時要辦理離婚,但不知道離婚的要件,原告就在網路上下載離婚協議書,只有改了上面的名字,連贍養費部分也是抄網路上的,離婚協議書上的藍孝仁是原告簽的,黃怡甄是被告簽的,因為這是要作假,所以有刻意變換字跡。
2、被告答辯狀第二點內文所自承,是被告返家央請胞姐黃怡甄出任離婚證人,惟因其姊隔日欲出國,不克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時在場,故被告姊姊黃怡甄乃將其個人之私章交付與被告,並授權由被告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時在見證人欄位上以其名義署名及蓋用印章。
然依離婚要式之構成,被告胞姐並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僅單憑被告所告知而授權押署用印,則證人黃怡甄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3、兩造間並無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之問題,於100年2月14日原告尚且匯款被告計65萬元,用於資助被告娘家之資金調度。
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200萬元之記載,而原告對被告家人間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家人執此贍養費作為拒絕還款之事由,故有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均不成立之必要。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均不成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因彼此間個性不合,婚後迭生爭吵,致感情生變,故在經理性溝通討論後決意和平分手,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兩造於談好離婚條件後即分別告知雙方家人有關兩造決定協議離婚之事,原告父親因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0 萬元作為協議離婚條件乙事曾致電被告,希望被告考量原告之負擔能力而放棄或減少該離婚之條件,惟未為被告接受。
㈡、兩造為辦理協議離婚之手續,專程自兩造工作之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稽之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附有條件之情觀之,足徵兩造確係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如兩造間為假離婚,原告根本無須在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
因戶政人員告知兩造協議離婚尚須二名見證人,故被告乃返回家中央請被告胞姐黃怡甄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惟因被告胞姐黃怡甄於隔日欲出國,不克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故被告胞姐黃怡甄乃將個人私章交付予被告,並授權由被告於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見證人欄位上以其名義署名及蓋用印章。
而原告則以父親藍孝仁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欄位上署名及蓋用印章,此即為兩造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之經過過程。
㈢、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見證人即被告胞姐黃怡甄及原告父親藍孝仁均未在場,惟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離婚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證人僅須親見或聽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離婚之證人。
原告父親及被告胞姐為兩造親密之家屬,故渠等事實上在兩造正式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兩造已決定離婚並專程返回臺灣欲辦理協議離婚手續。
故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尚無不符合民法規定之協議離婚要件之情事。
㈣、原告所稱之65萬元匯款,是原告用來支付離婚協議書上的部分贍養費,並非用以資助被告娘家,否則不會匯進被告帳戶,由此更可證兩造確實有離婚意思,否則原告不會先後支付款項。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不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共同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親自簽名、蓋章外,證人藍孝仁之簽名、蓋章係由原告為之,證人黃怡甄之簽名、蓋章係由被告為之。
㈢、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藍孝仁並不在台灣境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倘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查:1、本件證人藍孝仁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稱:「(100年2月14日是否知道兩造辦理離婚的事情?)我通通不知道。
(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那個不是我的印章。
(事後你是否有聽說兩造離婚條件有二百萬元的贍養費?)我是去年六月回來的時候,原告拿了答辯狀給我看我才知道。
(在100年2月14日之前是否有聽過原告說過要與被告離婚?)無。
」等語,顯然依證人所述,其未親聞或親見兩造間離婚之真意。
況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藍孝仁之簽名、蓋章乃由原告為之,非證人本人所為乙節並不爭執,則藍孝仁顯非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2、又證人黃怡甄即被告姊姊證稱:「(對兩造離婚協議書,有何意見,上面印文是否你所有,印章如何來?)這個印章我不知道。
(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你本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
等語,後雖又表示:「(為何會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在100年2月12日兩造從大陸回來臺灣的時候,我就知道兩造是要回來臺灣辦理離婚。
100年2月13日被告回家跟我拿印章說要作證人,我的印章才交給被告。」
云云,然證人黃怡甄已先否認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黃怡甄」之印文,其後又改稱是先將印章交給被告請其代為用印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況證人雖證稱:「之前兩造都在大陸,我人在台灣,我只知道兩造要處理離婚的事情。」
,然亦表示:「(是否親耳聽到原告告訴你他要與被告離婚,並請你作證人?)我與原告沒有交集,所以很少講話,且兩造生活在大陸,地點就不同。」
等語,可見證人黃怡甄縱曾聽聞被告轉達表示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則與上開判例所示,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之人,然應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之意旨相違背。
3、綜上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不僅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證人藍孝仁更未自兩造處親見、親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黃怡甄則僅聽聞被告單方轉達離婚之意。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藍孝仁、黃怡甄,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藍孝仁、黃怡甄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方式之證人不符。
兩造間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200萬元之記載,而原告對被告家人間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家人執此贍養費作為拒絕還款之事由,故有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均不成立之必要云云。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2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即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經查:1、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協議書內一併約定之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給付等事項,可認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契約,而該等契約既屬兩造「離婚後」就有關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等事項所為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此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之約定自明,因兩造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該等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給付之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此為當然之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乙節為確認,並無再就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不成立加以重複確認之必要。
2、至於被告家人是否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應提出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得以徹底解決該問題,而非以確認之訴方式為之。
再者,被告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提出給付贍養費之請求;
原告當時亦未交付票據而造成有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契約內容均不成立部分(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200 萬元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原因、原告是否因200 萬元贍養費之約定始事後反悔不願承認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間感情究竟如何、原告100年2月14日匯款被告之原因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成立部分之訴雖經駁回,然此部分訴訟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認本案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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