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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阿樣
代 理 人 陳文川
陳明慧
相 對 人 何志英
代 理 人 謝國仁
關 係 人 何志美
代 理 人 何志英
關 係 人 何梁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09月08日本院所為之100 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之部分廢棄。
選定何志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阿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何志英係何梁笑之女,於原審開庭中雖稱願仔細看護受監護人,然仍將受監護人安置於養護中心而非自行看顧。
對照抗告人林阿樣主張願將受監護人攜至家中親自照顧,並有孫女陳佳儀、陳芊玥輔助,同時提出抗告人與受監護人何梁笑相處之歡樂照片及抗告人在職證明書,說明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妥適條件。
另,原審裁定稱林阿樣目前居住台北,且因林阿樣之配偶不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
惟原審並未傳喚林阿樣之配偶陳文川到庭作證,上開傳聞之言,只是相對人何志英片面之詞,豈能採信。
要之,陳文川極願接岳母何梁笑至家中照顧,請法院傳證人陳文川到庭作證即可。
再者,相對人何志英多次干涉抗告人林阿樣探視母親何梁笑。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廢棄原審選任相對人何志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之裁定,另選任抗告人林阿樣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鑑定結果認:何梁笑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長期受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記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嚴重受損,而無處理其日常生活自理的能力,故何梁笑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又再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就何梁笑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何梁笑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重度不足,其不知年、月、日,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名字,無法閱讀,不會簡單算數,不知地點、醫院名稱、樓層,何梁笑因其心智缺陷,思考、理解、邏輯、記憶等能力皆嚴重不足,致其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原審綜合上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何梁笑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00 年09月08日裁定宣告何梁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按此部分係不得抗告,因此,關於宣告何梁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三、又查,原審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理由係略以: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女兒,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配偶何承學業已於100 年02月10日過世,另二名子女林彩霞、何志美均具狀同意由何志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監護人。
雖女兒林阿樣表示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惟林阿樣目前居住在台北,且因林阿樣之配偶不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是故縱由林阿樣擔任監護人,亦是規劃將何梁笑送往台北地區之看護機構,此與何梁笑目前居住在嘉義之機構而非與家人同住之情形並無不同。
況何梁笑長時間居住嘉義地區,應較為習慣嘉義之天候狀況、生活環境,何梁笑之二名女兒林彩霞、何志英均居住嘉義,何志美雖目前人在國外,但戶籍地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就探視何梁笑而言居住在嘉義之機構對渠等會較為便利,且符合多數子女之意願。
再者,何志英因長時間照顧何梁笑,能夠瞭解何梁笑之實際情形,明白何梁笑之身心狀況。
而林阿樣雖有敬愛母親之孝心,卻缺乏病識感。
且觀察何志英與何梁笑間互動親密,何梁笑亦甚為依賴何志英。
又何梁笑名下無不動產,擔任何梁笑之監護人,並無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疑慮。
因而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
四、第查,原審上揭理由中關於因林阿樣之配偶不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之部分,已經林阿樣之配偶陳文川於101 年02月01日具狀陳報稱:「我們對母親的照顧是抱持長久之心態,我陳文川與我的妻子林阿樣已屆臨退休之際,隨時皆可離職照顧、侍奉母親,更有三位貼心的女兒可幫忙照顧;
居住環境實屬合法之規定,確實有能力也有針對照顧何梁笑的生活擬定具體照顧計畫,且現今有醫院與居家連線配合照顧(如雲端照護)之計畫,使母親之健康能即時照護。
我們更親自設計與規畫一間舒適的房間,等待母親之到來。」
等語,即林阿樣之配偶陳文川已經在本審中表示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
又查,原審理由雖認何梁笑名下無不動產,擔任何梁笑之監護人,並無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疑慮。
惟本審調查時詢問受監護人何梁笑名下有多少財產?相對人何志英答稱郵局的存摺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多,加上現金的部分總共約九十萬元等語。
查何梁笑名下雖然無不動產,惟郵局的存摺有十七萬多,加上現金的部分總共約九十萬元。
監護人如欲處分現金,尚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則擔任何梁笑之監護人,是否全無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疑慮,尚非無疑。
復查,本審於101 年02月09日調查期日當庭詢問何梁笑:「你比較喜歡住在台北或是住在嘉義?」,何梁笑答稱:「台北」。
法官再問何梁笑:「你要住在養老院還是阿樣(林阿樣)的家?」,何梁笑答稱:「阿樣」。
另抗告人林阿樣至法庭中間詢問何梁笑:「妳要住在阿樣家,還是住在養老院?」,何梁笑答稱:「我要住阿樣家」。
而相對人何志英至法庭中間詢問何梁笑:「你要不要跟志英及彩霞住在嘉義市保康(即何梁笑現在所住的嘉義市○○路保康長期照護中心)?」,何梁笑答稱:「要」;
何志英再詢問何梁笑:「你要住在現在住的地方還是台北?」,何梁笑答稱:「台北也好」;
何志英又詢問何梁笑:「你要住在台北還是保康?」,何梁笑答稱:「保康也好」;
何志英再詢問何梁笑:「你要住在女兒阿樣的住處,還是要住在保康(現在所住的長期照護中心)?」,何梁笑答稱:「保康也好」。
本審詢問何梁笑:「妳要住在現在住的地方,還是自己女兒的家裡?」,而何梁笑答稱:「女兒的家」。
抗告人林阿樣、相對人何志英二人均當庭到何梁笑身旁讓何梁笑決定住在何人家,何梁笑則是兩邊都有比。
法官曉諭何梁笑:「妳要住在那一個女兒的家,就牽她的手?」,何梁笑則先牽抗告人林阿樣的手,後來也牽相對人何志英的手。
法官又曉諭何梁笑:「妳要住在那一個女兒的家,你就牽她的手?」,何梁笑則是兩個都牽。
法官最後詢問何梁笑:「妳要阿樣或是阿英,那一個來照顧妳?」,何梁笑則是指向林阿樣之後,又指向何志英。
綜觀上情,抗告人林阿樣與相對人何志英二人在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心中,是同樣的重要,何梁笑實在難以就抗告人林阿樣與相對人何志英二人之中取捨任何一人為其監護人。
本審法官請抗告人林阿樣和相對人何志英將何梁笑扶回法庭原座位,再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共同監護?抗告人林阿樣答稱:「願意」;
相對人何志英亦答稱:「相當願意」。
因此,本件宜選任何志英與林阿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共同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最佳利益。
原審僅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固無不當。
惟因原審理由中關於因林阿樣之配偶不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之部分,已經林阿樣之配偶陳文川於101 年02月01日具狀陳報,表示同意將何梁笑接回家中照顧。
又相對人何志英於本審調查時,表明何梁笑在郵局的存摺有十七萬多,加上現金的部分總共約九十萬元。
因此,尚非全然無財產上利益之疑慮。
另查,何梁笑於本審調查時到庭,顯示抗告人林阿樣與相對人何志英二人,在受監護宣告人何梁笑之心中,是同樣的重要,而抗告人林阿樣與相對人何志英二人亦於101 年02月09日當庭已經表示願意共同監護。
本件於原審裁定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以後,情事已經有如上述情形之變更,是就原審裁定關於選定何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梁笑之監護人之部分,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原裁定,而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原審裁定指定何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經查,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抗告。
又本審於100 年11月10日調查時,法官亦曾經詢問抗告人:「由相對人何志美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這部分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亦答稱:「沒有意見」。
因此,原審裁定指定何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審不另指定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本件仍應依原審裁定由何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609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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