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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劉進成
劉林水仙
被 告 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劉進成、劉林水仙與被告劉德全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劉進成、劉林水仙之養子,然二十餘年來被告甚少返家,並積欠銀行信用卡債,致常有多名黑衣人至原告住處討債,造成原告夫妻許多不便,被告現因中風而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居於護理之家,又被告自結婚後即離家,甚少返家或聯絡,亦未關心原告夫妻,更未曾給付生活費給原告夫妻。
原告夫妻於知悉被告中風後,曾至護理之家關心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令原告夫妻傷心難過。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以前偶爾還會騎機車去看原告,約從71年5月時搬出去後,同年8月去當兵,在被告子女國中前還有偕同子女回去看原告,但確實未曾拿過生活費給原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終止收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此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劉進成、劉林水仙為被告劉德全之養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又查,原告劉進成為民國27年生,已高齡73歲,原告劉林水仙則為民國30生,亦高齡70歲,然被告多年來未曾盡扶養義務,鮮少探原告二人,現又因中風難與原告夫妻維繫養親子情感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在院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劉德全到庭表示同意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收養關係,顯然兩造間養親子感情基礎因多年來甚少聯繫而不復存在,原告二人更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時有第三者前來討債以致對被告心灰意冷,堪認係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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