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消債更,42,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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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淑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淑瑛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4,628,063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9,792元,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美溪機電工業公司,收入約3萬2、3 千元加上兼做精油直銷,有額外收入,惟嗣精油直銷負債,就算靠親戚朋友們幫忙勉強繳了幾期後,仍無法繼續繳納,又因銀行會打電話到公司,老闆認為很困擾,聲請人只好離職去找其他工作,然找工作亦不順利,工作不穩定而無正常工作收入,故沒辦法繳納協商款項,後於100年2月再次與安泰銀行協議,安泰銀行提供180期1%方案月付約7 千多元,全部銀行繳約25,000元,另外還有4 家銀行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由名豐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回報債權金額為560,781 元,比照安泰銀行方案月付要3,500元,另一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06,932元,比照辦理月付1,320元,銀行債務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就要3 萬元,雖然比95年協商時金額少,但仍超過聲請人目前每月約17,000元之收入,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可變現價值之動產,就協商條件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2%,每月償還39,792元,惟聲請人繳納2、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有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1 月至9 月薪資袋可證,並參酌95年度收入為172,415 元,每月收入約14,368元、96年度收入為371,420 元,每月收入約30,952元、97年度收入僅23元、98年度收入為0 、99年度收入為22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惟以聲請人毀諾之當年度即95年度之薪資收入聲請人陳稱每月約3 萬2 、3 千元,而觀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通訊費約500元、交通費即油費1,500元、安泰終身壽險2,200元、日常用品(衣服、日常生活用品等)1,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等,經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安泰終身壽險2,2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保單資料為憑,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3.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膳食費5,400 元、水電費500 元、手機通訊費約500 元、交通費即油費1,500 元、日常用品(衣服、日常生活用品等)1,000 元部分,惟未據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為上限。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00元【5,4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8,900元】尚低於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水準,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關於聲請人主張給付父親扶養費部分,依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計算,並由聲請人及4 名已成年之姊妹等5 人平均分擔,每人負擔金額應為1,842 元【計算式:9,210 元÷5 =1,842 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1,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9,900元。

六、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8 項;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聲請人成立協商時最高每月收入3 萬2 、3 千元,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39,792元,尚嫌不足。

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7,000元至18,000元,有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900 元,顯然有連續3 個月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債務人非不得聲請更生。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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