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7日將上訴人所
-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一)兩造前因上訴人在外感情問題於98年9月間協議分居,之
- (二)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早上將上訴人衣物裝在
- (二)經查: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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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敬育
被 上訴人 吳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7日將上訴人所有之衣物裝袋後,趁凌晨下雨之際,丟棄於上訴人任職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大門口,經同事發現係上訴人衣物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返回分局處理,發現上訴人之衣物均遭被上訴人潑以墨汁並剪破,致上訴人無法穿著上班造成上訴人衣物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任職公務執法機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同事對上訴人指指點點,上訴人在同事間顏面盡失,且民眾、記者打電話來派出所詢問,而造成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險些無法執行警察工作,亦無法入眠,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兩造自98年 9月份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不能一時情緒不穩即將上訴人衣物丟棄在任職之派出所門口。
被上訴人知道其上班的處所可以郵寄給伊,何必一定要將衣物放在上班處所前面。
縱使當時只有2至3個同事在派出所內,但同事也是人他們也有嘴巴他們都會講,衣服被破壞丟在分局前面的是伊,在該處上班的人也是伊,伊每次看到同事都覺得很羞愧。
伊身為警察本來就不應該因為家人情緒不穩造成公務機關遭受到侮辱。
2.記者報導此案件是記者自己到簡易庭那邊得知,並非伊主動通知記者報導。
伊每天在那邊上班加上記者報導造成其顏面嚴重受傷。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 150,000元。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原審就衣物毀損部分於6,000元範圍內判決上訴人勝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衣物毀損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兩造前因上訴人在外感情問題於98年 9月間協議分居,之後上訴人即不曾返家,伊原希望上訴人返家同住,但嗣上訴人不願且傳簡訊表達離婚之意,且於99年 8月間將家中感應鑰匙置於信箱內返還以表示不再回來,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激動始將上訴人放置家中之衣服、褲子以黑色塑膠袋裝置3袋,並將袋口綑綁封住後,於99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置於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門口並告知值勤員警轉交上訴人,伊放置上訴人衣服為當日早上 7時半許,當時大部分的人尚未上班,並無上訴人所指遭同事指指點點的情形;
且衣服用黑色袋子裝的放在警局門口,並沒有其他人看到,值班人員並把它拿去儲藏室,當時只有2至3名員警在場並無其他洽公民眾,依原審證人詹世欽證述是上訴人自己主動告知其他同事,記者也是上訴人自己告知的,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故其行為不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二)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早上將上訴人衣物裝在黑色大塑膠袋內,放置於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門口,其打開後發現衣物有遭潑灑墨汁或剪破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照片 2幀(見原審卷第 3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對其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同事詹世欽就事發經過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服務單位派出所副所長,被上訴人有一天用3、4袋黑色大塑膠袋置於派出所門口,並告知值班台員警袋內是上訴人衣物,當天早上約8時左右,派出所連伊在內約2、3 人,經值班臺員警告知後伊遂將塑膠袋提進來,當時袋子是綁住的並非打開的,因被上訴人有跟值班臺員警表示為上訴人之衣服,伊乃暫置於儲藏室,並曾打開其中一袋,見衣物有墨汁,即通知上訴人回來處理,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上訴人返所後才將各袋逐一打開察看,當時只有伊在旁邊,伊在旁大概看了一下,有看到上面的衣服有墨汁,也有被剪刀剪破,但上訴人沒有把每件衣服都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此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衣物狀況吻合,復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天伊適值早上4點到8點之巡邏,在值勤當中同事通知伊回來(見原審卷第58頁)等情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放置上訴人衣物塑膠袋之時、地及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衡酌被上訴人既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上訴人衣物且將開口綁住,故客觀上他人無從立即查悉袋內上訴人衣物已有遭被上訴人潑墨、剪毀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放置在派出所門口後復主動告知派出所值班臺員警該黑色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上訴人之衣物,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欲委請派出所值班臺員警代為轉交或通知上訴人取回衣物之意,是被上訴人將衣物包裝在開口綁住之塑膠袋內並放置在派出所門口再告知值班臺員警該塑膠袋內為上訴人衣物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屬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
再佐以證人詹世欽於原審證稱:本件事後派出所裡沒有幾個人知道,是後來上訴人曾告知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衣物遭毀損一事係上訴人自行向其他同事提及,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遭受同事指指點點、在同事間顏面盡失等情,尚難採憑。
2.至被上訴人所放置之上開黑色塑膠袋經證人詹世欽提入派出所儲藏室後,證人詹世欽打開其中一袋查看,並通知上訴人返所處理,固經證人詹世欽及上訴人先後發覺有袋內上訴人衣物已有遭潑墨、剪毀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衣物潑墨、剪毀之舉實屬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物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因其衣物所有權遭不法侵害而受有其聲譽同遭貶損之情形。
此外,證人詹世欽就兩造夫妻關係及其當時所見情形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先前曾因家庭問題遭懲處,其後兩造關係感情不是後好,看到衣服狀況時,伊覺得那是兩造夫妻感情事情,伊不便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縱經證人詹世欽陪同上訴人在儲藏室內查看後發覺上情,客觀上仍僅使上訴人之同事獲悉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而有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衣物所有權之行為;
況上訴人因家庭糾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遭任職警局處分等情,此為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 30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 300號卷內可考,並據證人詹世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本件事發前上訴人同事早已略悉兩造間感情不睦之情形,更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上開放置衣物行為所肇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在其主觀上固感不滿或厭惡,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在社會上即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即因此而有貶損,揆諸首揭說明,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使其受有名譽權侵害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 2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為佐,然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報導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乃基於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
觀諸上開剪報內容均僅以原審判決內容取材而為案情摘要報導,並無任何褒貶評論之意見,而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屬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業如上述,縱經新聞媒體以上開方式報導,仍無由因此即貶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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