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簡上,108,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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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原判決第三項及命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6. 五、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7.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各負擔十分之一,
  8. 事實及理由
  9. 一、關於被上訴人曾振輝部分:
  10.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係嘉義縣水上鄉
  11. (二)附帶上訴部分:查牛稠埔段253之1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即
  12. (三)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人每年應
  13. 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14.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0
  15.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
  16.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付之償金
  1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20. (二)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21. (三)再者,兩造雖均同意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以系爭
  22. (四)準此,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共有
  2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償金之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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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玉子
上 訴 人 林再安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賴水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振輝
訴訟代理人 曾王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各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並命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第三項及命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通行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四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D),及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應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陳賴水西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第3項聲明為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1元,而原審判決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65元,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101年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240元,是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附帶上訴之提起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上訴人陳賴水西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4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時,是否應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上訴人曾振輝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係嘉義縣水上鄉○○○段(下簡稱牛稠埔段)25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上訴人陳賴水西係牛稠埔段253之1及246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則係牛稠埔段2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牛稠埔段252、253之1、246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等3人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業經鈞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依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陳賴水西得通行該判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賴水西則得通行該判決即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即本判決附圖一、二)。

準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給付其等通行面積共計500平方公尺之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賴水西則應給付其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償金,及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對上訴人等3人請求給付回溯5年之償金。

而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是上訴人等3人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50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為64,000元,則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上訴人等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回溯5年之償金32,000元(計算式:64,000×10%×5年=32,000元)。

另被告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各給付原告6,400元。

被告陳賴水西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651元。

(二)附帶上訴部分:查牛稠埔段253之1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所承租,其亦有通行系爭土地即前開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故上訴人陳賴水西就此部分仍需支付使用償金2,240元,而因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包括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兩條路重疊,是原審就上訴人陳賴水西應按年給付865元部分,不予計算,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每年應給付之使用償金為2,240元。

(三)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人每年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2,240元,已做出讓步,因為系爭土地被通行時,其所有的5個養雞場均會受影響,損失極大,其僅要求些微補償,倘若上訴人等3人不願支付上開償金,則應選擇別條道路通行,不應再通行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等3人主張2,240元應由其等3人共同負擔,而非各自給付2,240元等語,實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為標準,計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2,240元並無意見,然上開金額應由上訴人等3人共同負擔,而非由其等各自負擔。

若係由上訴人3人各自負擔,將來其等承租土地之地主欲通行時,會有是否亦須負擔償金,如何計算等問題,故其等僅願意共同支付2,240元予被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6,400元。

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51元。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240元。

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8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按年給付償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不服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3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D),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2,24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即5年償金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係牛稠埔段25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上訴人陳賴水西係牛稠埔段253之1及246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牛稠埔段252、253之1、246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等3人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依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陳賴水西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賴水西則得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

3、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

4、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3頁)。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付之償金,是否應各別計算(即上訴人每人負擔2,240元)或由承租人共同負擔(即2,240元由上訴人3人共同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乃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特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

又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

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該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非對價關係,即償金之請求與容忍開闢道路之請求間既無對價關係,通行人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本件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陳賴水西因其等所有之坐落牛稠埔段252、253之1、246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陳賴水西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賴水西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之範圍,仍屬被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上訴人經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應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上訴人自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

(二)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查系爭通行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而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3平方公尺之範圍,原即存在鋪設水泥之私設通路供被上訴人本身通行之用,又上開上訴人等得通行之土地,屬於系爭土地最西側邊陲,對系爭土地損害尚小,且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僅為供農事出入使用,所造成土地負擔亦屬輕微等情,分別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99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99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63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47-4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3.5%計算,核屬適當。

(三)再者,兩造雖均同意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3.5%計算,惟被上訴人認為該償金應由上訴人3人各自負擔,而上訴人則認該償金應由上訴人3人共同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袋地日後通行之單純性,及為免本件袋地日後租約到期後,若各出租於1人或多數人,或袋地所有權移轉,而就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有所差異,故認應以每筆袋地各自計算償金,較符合公平原則,如此,更能避免日後袋地轉租予1人或多數人,再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承租人為單位」迭次興訟請求償金之弊,亦能解決將來袋地之地主欲通行系爭土地時,計算償金之問題;

因此,本件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當以每筆袋地各自檢視與計算,始屬公允。

(四)準此,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共有500平方公尺,上訴人陳賴水西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共有693平方公尺(牛稠埔段253之1及246之1地號,共2筆袋地),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自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月3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1、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各自支付1,120元之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128元×500㎡×3.5%=2,240元,2,240/2人=1,120)。

2、上訴人陳賴水西自10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陳賴水西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3,105元之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128元×693㎡×3.5%=3,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末日即每年12月31日各自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償金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末日即每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2,24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償金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及陳賴水西均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認通行權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日),至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及陳賴水西各自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於每年12月31日(年度最末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120元、1,120元及2,240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命上訴人黃玉子、林再安給付被上訴人逾1,120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者,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53-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通行系爭土地亦應支付償金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陳賴水西應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陳賴水西終止或結束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於每年12月31日(年度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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