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3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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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顏紹倫
訴訟代理人 莫雅雯
被 告 朱汶成
顏董麗娟
顏豊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通安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江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朱汶成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朱汶成、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分別與被告朱汶成連帶給付百分之四十九,如其中被告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朱汶成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1、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 99年11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列朱汶成、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顏豊展為被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2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額減縮為2,147,24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汶成係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駕駛大貨車載送雞隻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原告亦為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僱用之司機助手,為從事輔助司機業務之人。
而被告朱汶成未領有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適當執照,卻於民國98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333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原告、被告顏豊展及訴外人朱建達等3人載送雞隻北上,於行經國道1號205公里508公尺北向處,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經三次手術治療,骨折因感染導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治療、復健。
被告朱汶成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朱汶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閃避車輛時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因而被告朱汶成主觀上已有過失,且亦因此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上開所述之不法侵害,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被告朱汶成之駕駛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客觀上均可指揮、監督被告朱汶成載送雞隻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且每月薪資亦均由被告顏董麗娟發放。
再者,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於僱用比一般駕駛人更需具備專業技能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時,僅以口頭詢問被告朱汶成是否具備大貨車駕照而未親自確認是否確如被告朱汶成所述具備駕照之事實,顯然在選任受僱人時未盡相當之注意。
因此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既為被告朱汶成之實際僱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第1項但書之情況,則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仍須與被告朱汶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朱汶成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朱汶成係為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服務而受其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該車禍事件所受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7,480元。
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如附表所示,共計7,480元。
2.工作損失:612,000元。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4 月間陸續進出醫院無法工作,且醫囑需再復健及休養一年,前後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61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7個月=612,000 元】。
3.看護費用:510,000元。
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
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術後併遺
留左下肢無力(肌力3 分)與僵硬,右下肢運動機能遺存
顯著障礙,無獨立行走之能力,無法從事下肢費力活動之
工作,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出院至
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約2,000 元,惟參酌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故認其看護費用
以每月3 萬元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10日開始至99年4 月止陸續入院治療,再加上醫囑指示需休養復健一年,故共計17個月需人看護照顧,原告爰依法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7個月=51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084,231元。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6 日 (100)長庚院嘉字第00483 號函,原告因被告朱汶成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侵害遺存有:1.右側足踝關節完全僵直,2.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不癒合,符合脛骨遺存假關節之定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有符合第12-23 及12-37 項目。
而該表第12-23 及12-37 項目之失能狀態對應之失能等級為九,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
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280 日,因第一等級之失能已全無工作能力,故第九等級之失能狀
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3% (即280 日÷1200日=0.23,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73年6 月16日生,於98年12月9 日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為25.48 歲,如以26歲計,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9年之工作時間,如以法定基本薪資每人每月17,880元,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則為1,084,231元【計算式:17,880元×12×21.0000000×0.23=1,084,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本件原告受傷迄今,歷多次手術,仍未痊癒,遺留右下肢
無力(肌力3 分)與僵硬,右下肢運動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無獨立行走之能力,無法從事下肢費力活動之工作,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且原告年僅20餘歲,卻遭逢此事故,形同殘廢,無法自理生活,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共計2,713,711 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66,471 元,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2,147,24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顏豊展已自認為被告朱汶成之僱主,而被告顏董麗娟為實際發放薪水之人,於嘉義縣政府居中協調時,被告顏
董麗娟即表明其僱用原告是以日計酬,每日工資為 1,500元,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營偵字第1667號案偵查時亦自承:朱汶成是伊請司機,當時伊有問朱汶
成有沒有大臺的駕照,他回稱沒有駕照要怎樣開車,僱用
朱汶成期間,都是朱汶成和另一名司機輪流開車等語足稽
,是以被告朱汶成與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間已存在事實
上之僱傭關係。
2.查「古○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西係為上訴人公
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西薪金係由車主曾○隆支付,
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西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朱汶成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係靠行於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營業,為被告通安汽車
貨運行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朱汶成係為被告
通安汽車貨運行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朱汶成薪資係由
車主顏董麗娟支付,亦不能因此認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非
被告朱汶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第1項規定,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對於被告朱汶成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汶成、顏
豊展、顏董麗娟及通安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其因該車禍事
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3.原告經三次手術治療及每月回診至今已達數十次,可見原告非常積極回診治療,並非被告答辯狀所言,原告細菌感
染為個人因素或將責任推給醫院,其實原告細菌感染乃與
該貨車所載雞隻有關。
4.本件車禍發生該月原告薪水領 36,000 元,可以查公司的收入即知每天出車情形,一天均超時工作十二小時以上。
㈤、並聲明:1.被告朱汶成、顏豊展、顏董麗娟及通安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14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則以:
1.原告實際僱主為被告顏豊展,非被告顏董麗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顏董麗娟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顏董麗娟僅係受被告顏豊展委託,將工資發放予原告、被告朱汶成等人,惟實際對於原告、被告朱汶成等人有
選任監督權限者,僅有被告顏豊展而已,是原告實際僱主
為被告顏豊展,並非被告顏董麗娟。
⑵系爭肇事車輛即車號 7R-333 號大貨車,車主為被告顏董麗娟之子即被告顏豊展,並非被告顏董麗娟。
⑶原告於 100 年 2 月 26 日準備書狀中,除主張被告顏董麗娟為實際僱主外,另主張被告顏豊展為車主並追加為共
同被告,似亦認被告顏豊展為僱主。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汶成、江進銘二人於鈞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實際負責業務者及與渠等聯繫者係被告顏豊展,而
非被告顏董麗娟。
2.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車禍後經送醫手術治療,然因感染致癒合困難,需長期治療,且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云
云。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縱係屬實,亦係因於醫院感染所
致,與車禍事件無關,則原告所受之損失既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因果關係,其因而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云云,亦
非適法。
3.原告主張伊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下肢無力與僵硬等症狀,屬第7 級殘廢,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業已痊癒
,並無任何失能情形,其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所就診之奇美醫院歷次就診記錄,充其量僅記載「因感染癒合困難」、「很難判斷需為期多久」等,並未因
此認為無法癒合,是否符合殘障等級認定,並非無疑。
⑵長庚醫院 100 年 7 月 6 日( 100)長庚院嘉字第11483號函所載,依原告最近之門診記錄,僅僅存二項障礙,而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符合 12-23 及 12-37 項目(即第9 級失能等級殘障)。
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所檢附之蒐證光碟,清楚顯示原告已能攜帶幼女逛街並騎
乘機車,其下肢行動正常,顯見並無任何失能情事,而長
庚醫院之診斷記錄係根據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並
非最新之病歷資料,故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
,縱使原告之前確實受過那樣的傷,現在應該已經痊癒了
,既然原告可以自行行走,則應不符合失能給付情形。
4.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所舉陳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專人照顧」字樣,
然終與需看護必要有別,且核其傷勢亦應未達看護必要
之程度。
②依原告所就診之奇美醫院100年4月18日(100)奇柳醫字 第621號函所載,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看護,僅係需有人 代為取物、代步,僅屬生活上之協助而已,尚非達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料之程度。
③由上可知,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非屬必要。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 36,000 元,並應以此計算其工作損失,然原告實為臨時性員工,於被告顏豊展出車載貨期間
隨同顏豊展出車載貨,並依實際出勤天數按日計薪,每日
薪資為1,500 元。
而僱主即被告顏豊展之載貨營運狀況,根本尚未能每日出車載運,每星期約僅有三至四天有載貨
業務。
換言之,原告每星期之工作天數充其量亦僅3至4日,每月工作天數視淡旺季各約為10至15日,是據此核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5,000至22,500元而已。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以為審酌之依據,而非
逕憑原告主觀之感受遽斷。
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經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
屬過高,應以不逾10萬元為當。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朱汶成雖有過失,惟原告搭乘被告
朱汶成所駕駛之車輛,則被告朱汶成顯為原告之使用人,
是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朱汶成過失程度部分
負擔其責任,並減免所應請求之數額。
6.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則以:
1.原告實際僱主並非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原告之請求毫無根據,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僅接受實際車主暫時靠行,代為辦理有關公路法第 55 條所列之監理業務、稅款、保險代繳…
等一般行政業務,車輛實際承載、運費收支及所需人力運
作,皆是實際車主自行管控。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與實際
車主間除了法令行政業務連繫,無權指揮其他事務,因此
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與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純屬車主、
車行間靠行關係,車行每月收取車主 2,000元服務費,換言之,同樣車行也是由實際車主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支
付費用,代辦相關業務。車行雖名義上為車主,但在實務
上是車主的業務辦理人,與原告替實際車主工作獲取工資
,並無二致。再者,原告搭乘該車既非經被告通安汽車貨
運行授意,亦無對價關係,原告所付勞務對象與給付薪資
者皆非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交付原告工作的相關人等也
非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所僱用,本件車禍應為原告與其他
被告間私下糾葛,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並無疏失之處,原
告受傷顯然與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通
安汽車貨運行負連帶賠償,顯不符情理,依法無據。
⑵本件於鈞院審理期間,原告與其他被告均無人提及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與原告之間有任何關聯,換言之,原告受傷
與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無關。
⑶本件原告既與駕駛車牌號碼 7R-333 營業大貨車肇事之駕駛被告朱汶成同為該車之車主被告顏豊展或顏董麗娟所僱
用,受其指揮、監督,且知悉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僅係接
受該車主顏豊展靠行等事實,當不致誤認被告通安汽車貨
運行為肇事者被告朱汶成之僱主,自不得以此靠行登記,
即謂司機及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等應連帶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並無足採。
2.被告朱汶成駕駛之大貨車雖靠行於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然被告朱汶成非受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之監督,且被告通
安汽車貨運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加以規範,應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⑴原告100 年11月28日所提言詞辯論要旨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引述「古○西所駕駛之聯結車…」案例,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並以78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要旨供參,顯屬錯誤引用,因兩案事實經過完全不同,豈可相提並論?換言之
,被告朱汶成與原告受傷間之關係與引述中的「古○西…
」案不同,且駕駛人執行職務而致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也應以事實經過論斷,豈可張冠李戴?
⑵本件被告朱汶成駕駛之大貨車雖靠行於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但被告朱汶成持照條件不符合規定,亦非為被告通安
汽車貨運行服務並受監督。
另依規定系爭車輛7R-333號大營貨車法定搭乘人應為三人,但肇事當時車上除被告朱汶
成為駕駛人之外,並搭載原告、被告顏豊展(實際車主)
及訴外人朱建達共四人,被告朱汶成無照又超載人員違反
法規之行為,確為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所不許,此有100年2 月14日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當庭所呈被告顏豊展靠行資料中切結書內容詳載供參。
⑶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中段明文「…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通
安汽車貨運行對於被告朱汶成非法執行不當職務致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已在接受被告顏豊展靠行時口頭與書面要求
管理車輛必須合法,不可擅將車輛交予無照者或持照條文
不符規定者駕駛,倘違反相關規定,車主應負完全責任。
因此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加以規範,
至於實際車主在外行為,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縱已盡相當
之注意,卻仍因實際車主私下疏忽致生損害,亦應由實際
車主負責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管理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符合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
3.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126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與車牌號碼7R-333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即被告朱汶成同受被告顏豊展或顏董麗娟所僱用而搭載上開車輛
,則原告藉被告朱汶成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朱汶
成為之駕駛,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則就被告朱汶成過失
肇事乙情,亦與有過失,是退一步言,倘本件被告通安汽
車貨運行須連帶賠償者,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亦主張過失
相抵。
4.就原告請求未提出醫療單據佐證之醫療費用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及薪資每月36,000元部分均予以否認;
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顯屬過高,且原告核其傷勢係右側脛骨、腓
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並非重大,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
5.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
㈢、被告朱汶成則以:
1.被告朱汶成係因被告顏豊展身體不舒服,拜託伊去他們家幫忙工作的,並非應徵的,本來是被告顏豊展在開車,另
外還有請一個司機,後來另外那個司機辭職,才剩下伊跟
被告顏豊展在開車,而被告顏豊展說他母親是老闆,且領
薪水時係伊跟被告顏豊展說要領薪水,被告顏豊展去向其
母親即被告顏董麗娟講,被告顏董麗娟將薪水交由被告顏
豊展後,再由被告顏豊展拿給伊。
2.對原告提出之請求並無意見,惟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朱汶成未領有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適當執照,而於98年12月9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333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原告、被告顏豊展、朱建達等3 人載送雞隻北上
,於行經國道1 號205 公里508 公尺北向處,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
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被告朱汶成因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2.被告朱汶成受僱於被告顏豊展駕駛大貨車載送雞隻,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R-333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營業。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66,471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顏董麗娟是否為被告朱汶成之僱用人?
2.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喪失工作能力?
4.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5.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汶成係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駕駛大貨車載送雞隻之司機,而原告為被告顏董麗娟僱用之司機助手,為從事輔助司機業務之人。
而被告朱汶成未領有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適當執照,卻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333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原告、被告顏豊展及訴外人朱建達等3 人載送雞隻北上,於行經國道1 號205 公里508 公尺北向處,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經三次手術治療,骨折因感染導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治療、復健。
被告朱汶成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 號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朱汶成其過失責任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朱汶成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朱汶成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顏紹倫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於101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以卷內提出之收據合計之金額為請
求之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查,原告顏紹倫提出詳如附表所載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合計為7,480 元,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爭執,可堪認定原告
確有該筆支出,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4 月間陸續進出醫院無法工作,且醫囑需再復健及休養一年,前後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612,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7個月=612,000 元】云云。
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進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期間歷經三次住院,於99年4 月3 日出院。惟因原告骨折感染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
追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治療至今仍無
法工作,需再復健及休養一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99年8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足證其因本件車禍接受治療及復健
休養之期間,即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出院,合計6 個月,再加上一年之休養期間,總計1 年6 個月(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但未舉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之用,惟依被告顏董麗娟、顏豊
展於100 年11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主張之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2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取其平均數為18,750元,與原告於下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項目,主張以每月薪資17,88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兩者相近,本院認以每月薪資18,75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尚稱合理公平。
故原告請求17個月,每月薪資18,750元之工作損失,合計318,750 元。
【計算式:18,750元×17=318,750 元】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
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遭此傷害後,先後經多次手術治療,因右
小腿及踝關節骨折、感染,未癒合致走路時疼痛,踝關節
僵硬無法支重,行動時以輪椅或使用拐杖,因上肢尚能活
動,故其看護屬於需有人代為取物、代步,是生活上之協
助,但可自行進食;骨折因感染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追
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等情,有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4 月18日(100 )奇柳醫字第062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足證原告自受傷住院及往後接受三次手術至出院期間(98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起至99年4 月3 日)計115 日,均需由專人照顧生活;
又第三次手術為清創、拔除內固定及裝置外固定,術後雖需再復
健休養1 年,但其傷勢會漸漸復原,於1 年休養期間毋需
全由專人照顧生活之期間,須專人照護之期間本院認以2
個月為適當。又原告之看護屬於需有人代為取物、代步,
是生活上之協助,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每日之看護費用
以1,000元為合理。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於175,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115+60)×1,000=1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
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二項障礙:㈠右側足踝
關節完全強直、㈡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不癒合,符合脛骨
遺存假關節之定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
有符合第12-23 及12-37 項目,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 月6 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48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該醫院鑑定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兩造對於鑑定結
果均無意見,應屬合理可信。雖被告顏豊展、顏董麗娟
檢附原告已能攜帶幼女逛街並騎乘機車之蒐證光碟,抗
辯原告下肢行動正常,顯見並無任何失能情事云云。然
本院依職權將原告病歷摘要及上開光碟資料函送柳營奇
美醫院鑑定,柳營奇美醫院以100年10月19日(100)奇柳醫字第1802號函覆:「患者顏紹倫因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治療期間因感染致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多次
手術,目前骨折已癒合,惟骨折處臨近右踝關節且長期
發炎,長時間處在不支重少活動狀態,右踝呈僵硬狀態
,所以病人行動時有跛行(拖著右小腿行走),影片中
也是如此呈現,是有明顯運動障礙。」(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失能情事,並不足採。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及12-37項目之失能狀態對應之失能等級為九,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 等級,各等級之給付
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第一等級為1200日。
…九、第九等級為280 日。
…」,職是可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計算式:280日/1200 日=23.33%】,故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為23﹪(即280日/1200日=0.23,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為73年6 月16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98年12月9 日)發生時,年僅25歲又5 月24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9年又6 月7 日。惟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治療復健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17個月工作損失,該段
期間內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
告應受有38年又1 月7 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另原告
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原告主張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
,880元為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068,893【計算式:17,880元×12月×23%×21.00000000=1,068,8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顏紹倫原為年輕力壯健康之人,卻因本件
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
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足踝關節完全強直、右側遠端
脛骨骨折不癒合等障礙,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對於原
告之生活產生衝擊與影響。
經查,原告顏紹倫現年27歲,原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擔任貨車助理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此有原告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而被告朱汶成於99年度分別自順德發有限公司、明益液化煤氣行領得薪資330,000 元、212,100 元;
目前名下有汽車2 輛(車牌號碼39A-2616、3HD-5919,出廠年份均為1994年,汽缸容量分別為1997c.c.、1598c.c.),財產總額為0 元。
亦有被告朱汶成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30 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顏紹倫所得請求被告朱汶成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480元、工作損失318,750元、看護費用17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068,89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670,123元。
【計算式:7,480+318,750+175,000+1,068,893+100,000=1,670,123】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顏紹倫已分3 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合計566,471 元(93,542+356,700+116,229=566,471 )等情,有原告顏紹倫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3、79-1頁;
卷二第18-20 、22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顏紹倫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1,103,652元。
【計算式:1,670,123-566,471=1,103, 652】。
從而,原告顏紹倫上開部分之請求,於1,103,652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顏董麗娟為實際僱用被告朱汶成之人;
被告朱汶成所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7R-333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在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同為僱用人,均應與被告朱汶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⑴被告顏董麗娟抗辯稱依僅係受被告顏豊展之委託,將薪資發放給被告朱汶成,實際僱用人為顏豊展,原告不得請求
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通安貨運行則以肇事營業大
貨車僅係靠行在通安貨運行,並非實際僱用被告朱汶成之
人,原告請求該貨運行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云云。
經查,被告顏董麗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
營他字第146 號藏匿人犯案偵查時自承:朱汶成是伊請司機,當時伊有問朱汶成有沒有大臺的駕照,他回稱沒有駕
照要怎樣開車,僱用朱汶成期間,都是朱汶成和另一名司
機輪流開車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6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所附上開藏匿人犯案件99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第5-6 頁)參以被告朱汶成於同日同案偵查中亦陳稱:我是顏豊展媽媽(指被告顏董麗娟)請
的等語;被告顏豊展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工人都是我媽
媽接觸的,朱汶成跟我媽媽領司機的錢,我只是運輸的部
分而已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7 頁)足證被告朱汶成
係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擔任司機工作甚明。再參以被告顏
董麗娟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汽車1 輛,財產總額
2,475,192 元;
被告顏豊展則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顏董麗娟、顏豊展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36 頁)依兩人之財力懸殊觀之,應以被告顏董麗娟為實際之僱主,較為合理可
信。故被告顏董麗娟抗辯稱伊非實際僱用被告朱汶成之人
,實際僱用人為顏豊展云云,實乃脫免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則以通安汽車貨運行僅接受實際車主暫時靠行,代為辦理有關公路法所規定之監理業務、稅款
、保險代繳…等一般行政業務,車輛實際承載、運費收支
及所需人力運作,皆是實際車主自行管控。通安汽車貨運
行與實際車主間,無權指揮其他事務,被告朱汶成非受通
安汽車貨運行之監督,且通安汽車貨運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加以規範,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
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
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
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之營業大貨車,實際車主為顏豊展,靠行在被告通安汽車
貨運行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7R-333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
明細表(顏佑明)、切結書(顏佑明)、顏佑明之駕照及
身分證反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
期票據明細表、切結書(顏豊展)、顏豊展駕照及身分證
正反面、7R-333營業大貨車行照及汽車強制險保險卡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67頁)在外觀上肇事營業大貨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原告顏紹倫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擔
任貨車助理之工作,除非有特別詳細查問該車輛之真正所
有人為何人,一般情形下,貨車助理僅單純受雇主指揮從
事工作,通常不會過問該車輛是否為靠行車輛。被告朱汶
成駕駛該車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通安汽車貨運行服勞務
,其駕駛該車輛肇事,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甚明。
⑶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另以原告藉被告朱汶成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朱汶成為之駕駛,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
則就被告朱汶成過失肇事乙節,亦與有過失。如認通安汽
車貨運行應負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
經查,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
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
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
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顏紹倫僅係擔任隨車助理,其工作內容為幫
忙搬運雞隻,對於貨車司機即被告朱汶成之駕駛行為並無
指揮監督之權,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通安汽車
貨運行抗辯原告顏紹倫為使用人,對於被告朱汶成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⑷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顏董麗娟為被告朱汶成之實際僱用人;被告通
安汽車貨運行於客觀上亦足認係被告之僱用人,均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朱汶成與被
告顏董麗娟應連帶賠償原告顏紹倫可請求之金額即1,103,652元;
被告朱汶成與被告通安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原告顏紹倫數額相同之損害。又被告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
行分別與被告朱汶成間就上開所命給付,雖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274 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
任。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顏豊展僱用被告朱汶成為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顏豊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顏董麗娟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朱汶成為伊所僱用,核與被告朱汶成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顏董麗娟等語;
被告顏豊展陳稱:伊僅負責運輸部分之工作,工人都是顏董麗娟所請,薪資也是顏董麗娟負責支付等語相符。
足證被告顏董麗娟為被告朱汶成之實際僱用人,尚難因肇事車輛係以被告顏豊展之名義靠行在通安汽車貨運行,即率爾認定被告顏豊展為實際之僱用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顏豊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8 日送達予被告朱汶成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朱汶成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除被告朱汶成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
 ┌──────────────────────────┐
 │醫療費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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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頁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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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9年8月27日 │      290元   │卷一第2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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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9年9月3日  │      310元   │卷一第24頁      │
 ├──┼──────┼───────┼────────┤
 │ 3  │99年9月11日 │      290元   │卷一第2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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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9年9月11日 │    1,088元   │卷一第2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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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9年9月13日 │      290元   │卷一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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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99年9月20日 │      290元   │卷一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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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9年9月24日 │      450元   │卷一第2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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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99年9月24日 │       18元   │卷一第2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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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99年9月27日 │      290元   │卷一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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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99年10月4日 │      100元   │卷一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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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99年10月4日 │      272元   │卷一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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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99年11月12日│      390元   │卷一第2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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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99年11月19日│      290元   │卷一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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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99年11月19日│      242元   │卷一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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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99年11月26日│      490元   │卷一第2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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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99年12月13日│    1,110元   │卷一第3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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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99年12月17日│      490元   │卷一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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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99年12月24日│      490元   │卷一第2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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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99年12月31日│      290元   │卷一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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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7,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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