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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被 告 張水源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張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區第64、69、70林班,即嘉義縣大埔鄉○○段1地號、嘉義縣大埔鄉○○○段29地號、嘉義縣大埔鄉○○○段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二點七二公頃之檳榔樹及水塔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5,760元。
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部分僅請求282,8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大埔事業區第64、69、70林班,即如附表所示嘉義縣大埔鄉○○段1地號、大埔鄉○○○段29地號、大埔鄉○○○段14地號,均係國有林班地,並由原告管理。
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
位置,面積2.72公頃(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興建水塔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惟原告願以4%計算本件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2,880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5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200平方公尺×0.04×5=282,880元)。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大埔事業區第64、69、70林班,即嘉義縣大埔鄉○○段1地號、大埔鄉○○○段29地號、大埔鄉○○○段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2.72公頃之檳榔樹及水塔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已18、9年,每年從10月收成至隔年6月,收成利益約1、20萬,收成約10年左右,又被告雖未與原告簽約,惟已佔用系爭土地42年之久。
(二)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希望原告不要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可以讓被告收成至101年6月30日。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大埔事業區第64、69、70林班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國有林地,目前由原告管理。
2、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現今由被告種植檳榔樹,面積共2.72公頃,其上並有水塔乙座。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墾植檳榔樹及施設水塔,面積共計2.72公頃?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墾植檳榔樹及施設水塔,面積共計2.72公頃(即附圖所示「紅色」位置)?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
「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
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國有林地撥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機關管理使用者
,名義上雖是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
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
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系爭土地屬國有,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撥交給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
,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除去前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揭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72公頃,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及施設水塔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埔事業區第64、69、70林班被告濫墾栽植檳榔現場位置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即檳榔樹、水塔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
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足參)。
2、查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2.72公頃(即27,200平方公尺),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已18、9年,每年從10月收成至隔年6月,收成利益約1、20萬,收成約1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前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事
甚明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之繕本翌日即100年8月12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
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查被告占用之前開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大埔鄉○○段
、沙米箕段及射免潭段,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52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
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
,以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
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95年至100年間,以每平方公尺52元,並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較為適當。
又被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72公頃,即27,200平方公尺乙情,為被告迭次到庭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以
27,20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自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渠等占用面積,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282,880元【計算式:27,2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04(租金率)×5年=2 82,880】,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282,88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2.72公頃之檳榔樹、水塔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前5年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被告賴以維生,已由被告種植18、9年,每年自10月收成至隔年6月,收成利益約1、20萬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係25年4月22日出生,現已75歲,衡諸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款項及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收成期間,加以被告已屬高齡,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
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然本件關於該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其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僅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7,2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元核課),是本院認應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使用│面積(平方│權利│備考│
│ ├───┬────┬───┬──┤地類│公尺)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別 │ │ │ │
├─┼───┼────┼───┼──┼──┼─────┼──┼──┤
│1 │嘉義縣│大埔鄉 │水寮 │1 │林業│89,017.53 │全部│ │
│ │ │ │ │ │用地│ │ │ │
├─┼───┼────┼───┼──┼──┼─────┼──┼──┤
│2 │嘉義縣│大埔鄉 │沙米箕│29 │林業│1,235,662.│全部│ │
│ │ │ │ │ │用地│89 │ │ │
├─┼───┼────┼───┼──┼──┼─────┼──┼──┤
│3 │嘉義縣│大埔鄉 │射免潭│14 │林業│197,815.33│全部│ │
│ │ │ │ │ │用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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