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被告偉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
- 二、被告雄宇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存放於阿里山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
-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0.
- (三)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終
- (四)系爭存料確已依約由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於100年8月9日
- (五)否認被告雄宇公司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形式之真正。因依
- 四、並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弘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
- 貳、被告方面
- 一、依原告提出之契約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17)連工帶料發包
- 二、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其鋼襯板
- 三、工程是照契約進行,契約上並無說明材料之價格如何計價,
- 四、原告主張係依75%估驗計價,並按估驗金額95%付款,則原
- 五、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
- 六、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規定,可知業主僅
- 七、被告雄宇公司與被告偉統公司為買賣時,材料買賣合約書中
-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系爭工程係是被告偉統公司之前手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
- 二、系爭材料係原告與三玄營造點交完後,始叫被告偉統公司法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一)被告雄宇公司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
- (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仔
- (三)被告雄宇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偉統公司買賣時,約定其出
-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 (五)至被告偉統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材料所
-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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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被 告 偉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𥯰君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等動產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偉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統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8700萬元,廠商被告即偉統公司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起38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另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原證1、工程契約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嗣被告偉統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於100年7月19日依契約一般條款Q.3(8)之規定終止契約(原證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0年7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00013493號函)。
而被告偉統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於現場尚留有存料(即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尚未施作,然原告業已分期計價給付被告偉統公司(原證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0年6月23日五工養字第1000012528號函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原告並於契約終止後將上開存料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
而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
本件原告既已計價予被告偉統公司,並因工地交付,及其後終止契約後之工地接管而占有取得前開存料,縱被告偉統公司係向被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宇公司)買受系爭存料且貨款尚未清償,原告仍應基於善意取得該存料之所有權。
二、被告雄宇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之系爭存料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弘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6日前往實施查封,嗣經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系爭存料有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故付款辦法要參酌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之規定。
(二)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0.8估驗計價之範圍、0.7估驗計價申請等規定,進料後驗收合格則得以75%計價及請款。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記載計價之累計數量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數量(原證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可計算系爭標的驗收合格計算之存料。
(三)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11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之處理規定,原告於100年8月9日協同被告偉統公司召開協調會,經與會之被告偉統公司將所有合格料點交予原告並製作紀錄(原證7、「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1期」終止契約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點交協調會議記錄影本)。
且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材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並審核被告偉統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後,支付驗收合格之材料款之75%,原告亦已依一般條款計價予被告偉統公司,此有進行驗收及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承辦人李俊儒及第2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證。
(四)系爭存料確已依約由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於100年8月9日辦理點交接管,且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數量與系爭標的物數量相符,故系爭存料之所有及占有權限已移轉予原告。
至雖有部分保留款,然係為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4終止契約後之扣發(待原告另行發包及施工保固期滿後再予計算),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存料之所有權。
(五)否認被告雄宇公司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形式之真正。因依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鋼襯板之施工是在99年2月間即開始,但被告雄宇公司所提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訂立是在100年2月9日,故該買賣合約書不實在。
縱被告間有系爭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原告仍主張善意取得。
四、並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弘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之存料(即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雄宇公司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契約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17)連工帶料發包材料抽驗之規定,顯見原告係連工帶料發包,請款自是施工完成經驗收後方得請款。
二、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其鋼襯板及施工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
加強環製作及施工(H150)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
水平排水管(ψ=125㎜)(0~100m)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
水平排水管(ψ=125㎜)(100~200m)部分:本期數量為0,金額亦為0;
顯見當時原告並未付款,且依個別單價觀之,該單價顯係包含施工在內,而非僅指材料。
另水平集水管(ψ=100㎜)部分記載本期數量為140M,金額為289,100元,則依原告所提之合格存料金額表(原證4)所示,顯見該部分係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者,始會以每米單價2,065元計算,自非本件材料之付款甚明。
三、工程是照契約進行,契約上並無說明材料之價格如何計價,且契約與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並無法證明契約與一般條款的關聯性。
四、原告主張係依75%估驗計價,並按估驗金額95%付款,則原告既未完全付款,且亦未占有系爭查封物品,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之所有權人。
則其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契約,係債權契約,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雄宇公司,被告雄宇公司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六、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材料及施工品質規定,可知業主僅係隨機抽驗材料,必非逐一檢驗。
又估驗計價範圍限於經典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然何謂永久性材料並未於系爭契約定義,顯見系爭材料並非永久性材料。
且系爭規範係約定「得」按75%計價,並非「應」,系爭材料是否已由原告估驗付款,應由原告提出估驗證明,而非由承辦人作證。
依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8之報告表所示,顯見原告估驗付款者限於已施作之工程。
再依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清點數量表所示,編號4鋼襯板及施工(t =6.0㎜)之鑑定數量為174米,與原告所提之原證3之182.5米,相差僅8.5米,然遭查封之鋼襯板有199片;
編號5加強環製作及施工(H150)之鑑定數量有260環,與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275環,相差15環,然遭查封之加強環有43片;
編號14水平集水管(ψ=100㎜)之鑑定數量有350米,與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567米,相差217米,然遭查封之水平集水管有535.5米;
編號15水平排水管(ψ=125㎜)(0-100m)之鑑定數量有200米,與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248.2米,相差48.2米;
編號16之水平排水管則兩者均為38.4米,然遭查封之水平排水管則有585.8米。
故由前開數量不符之情形,可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查封物已驗收付款,並非事實。
七、被告雄宇公司與被告偉統公司為買賣時,材料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乙方(即被告雄宇公司)出貨與被告偉統公司之產品,於貨款未清前,被告雄宇公司仍保有該產品之所有權,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可證。
而鋼襯板並非被告雄宇公司賣給被告偉統公司,該合約之標的物僅係水平集水管及水平排水管。
被告雄宇公司於原告執行查封時有附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在此之前,原告是否知悉前開約定,被告雄宇公司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偉統公司方面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是被告偉統公司之前手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被告偉統公司不知其中過程。
二、系爭材料係原告與三玄營造點交完後,始叫被告偉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趙𥯰君到現場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著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故如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判決主文以記載「本院某某年度執字第某號被告與訴外某某間執行事件就某某(執行標的物)不得強制執行」為宜;
主文記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欠妥(司法院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22564號函、77年廳民一字第737號函參照)。
查:
(一)被告雄宇公司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偉統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0年10月6日,將系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與加強環連接板246片、垂直加勁條9M查封;
與嗣原告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准予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雄宇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均可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偉統公司訂立「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契約,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
與原告於100年7月19日依契約一般條款Q.3(8)之規定,對被告偉統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及被告偉統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於現場尚留有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及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等物尚未施作,並點交予原告,原告則將前開物品存放於阿里山工務段戰備器材庫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契約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0年7月19日五工養字第1000013493號函、「台18線五灣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1期)」終止契約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點交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另參酌證人李俊儒結證稱系爭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 3片、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與加強環連接板246片、垂直加勁條9M等物均由原告占有保管,但鋼襯板199片、加強環43片、水平集水管ψ=100㎜535.5m、水平排水管ψ=125㎜585.8m等物,因原告已計價給被告偉統公司,依合約約定,前開物品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且前開所稱計價,依約定是計價75%給被告偉統公司,其餘25%保留,等施作完成,前開材料安裝上去,經原告檢查合格後再給付其他保留款給被告偉統公司;
施工預算書有單價分析,其等依材料占工項複價金額之比例分析,依O.8之計價範圍,永久性材料可計價75%,系爭材料就是永久性材料;
如何定義系爭材料為永久性材料契約並未規範的很詳細,但系爭材料均係完工後一直附屬於工程主要結構,所以就定義為永久性材料;
系爭工程延誤很久始終止契約,依契約Q11工程契約的處理,其等有接管工地並進行設備處理及點交,被告偉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趙𥯰君有點交系爭材料給原告,而點交的意思就是原告已經計價給被告,被告始依合約規定把系爭材料點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承包商即被告偉統公司所提供放置於系爭工地範圍內現有之系爭材料,業經估驗付款,依前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7所有權部分則約定,系爭材料所有權均屬本件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三)被告雄宇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偉統公司買賣時,約定其出貨與被告偉統公司之產品,於貨款未清前,被告雄宇公司仍保有該產品之所有權,並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云云。
然: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著有規定。
2、原告與被告偉統公司既有前開經估驗付款,系爭材料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之約定,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認定本件原告當時應認讓與人即被告偉統公司應有讓與系爭材料之權利;
另參酌被告偉統公司訴代陳稱系爭工程係是被告偉統公司之前手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被告偉統公司不知其中過程;
被告雄宇公司亦主張原告是否知悉前開約定,被告雄宇公司不確定等情,原告應不知被告間之前開所有權保留之約定,自屬善意。
則以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系爭材料之占有,縱讓與人即被告偉統公司無讓與之權利,原告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且依前開規定,系爭材料之受讓人即原告自仍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應可認定。
被告雄宇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執行債權人即雄宇公司為被告,而請求將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依前開說明,用語應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偉統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權利,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債務人之被告偉統公司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自無須以被告偉統公司為系爭訴訟之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雄宇公司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且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審酌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與被告雄宇公司全部敗訴等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雄宇公司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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