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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唐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除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外,並親自書立款項借用證一紙,作為借貸依據,雙方約定於91年9 月14日清償。
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以尚無資金為由,請求暫緩清償,此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以相同藉口拒不返還。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貸固曾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原告同情被告,故僅以法定利率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本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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