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620,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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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
  5.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262號房屋(下稱系
  9. (二)又被告蔡銀自100年1月19日起承租迄至101年1月20日
  10. (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
  11.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12. 三、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14.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15. (三)復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16.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7. (五)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18.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蔡銀仍占有系爭
  19.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20.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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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崑木
被 告 蔡銀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銀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262 號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蔡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之損害金」,嗣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庭而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更正為「被告蔡銀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3,000 元之損害金」,末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蔡銀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3,000 元之損害金」。

對於被告蔡銀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黃國文部分則屬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262 號房屋(下稱系爭系爭房屋)屬原告向本院標購取得所有,因拍賣時有被告蔡銀居住,遂於拍定後之100 年1 月20日與被告蔡銀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1 年1 月19日,每月租金為3,000 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由被告蔡銀與其子即被告黃國文同住。

然自訂約迄今,僅由同住之被告黃國文交付4,000 元,履經催討並聲明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黃國文雖於100 年8 月17日書立聲明於100 年8 月底前給付租金,否則遷讓房屋,惟仍未履行,因終止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遂以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租期屆滿即101 年1 月19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蔡銀自100 年1 月19日起承租迄至101 年1 月20日租期屆滿止,僅先給付伊4,000 元,嗣於101 年2 月間再給付伊3,000 元,尚欠租金29,000元,且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交還,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未給付之租金,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租金之損害金3,000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262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蔡銀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存證信函2份及回執影本、被告黃國文書立之聲明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原告與被告蔡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銀)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拖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甚明。

原告與被告蔡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 月19日屆滿,且租賃期限屆滿前,原告已以本院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蔡銀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5頁),是被告蔡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適法權源即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已為無權占用而應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銀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

查系爭房屋租金3,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而被告蔡銀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101 年1 月19日止,既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僅先後支付4,000 元、3,000元,被告蔡銀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銀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給付原告29,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000 元×12月-4,000 元-3,000元=2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因租期屆至而消滅,是被告蔡銀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蔡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再查,被告蔡銀與原告原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 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是被告蔡銀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利益自為相當上開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蔡銀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蔡銀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3,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銀,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與被告黃國文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又被告黃國文為被告蔡銀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黃國文是與其母即被告蔡銀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蔡銀之房租由被告黃國文所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渠等互負扶養之義務,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顯見被告黃國文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承租人蔡銀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蔡銀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被告蔡銀為占有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規定,占有輔助人雖得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國文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蔡銀仍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所欠租金29,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銀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蔡銀占用之系爭房屋,依其使用情形,非長時間不能遷離,並審酌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 個月。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等同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被告黃國文部分,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敗訴之被告蔡銀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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