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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郭愠良
被 告 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
被 告 彭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蕭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4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部分,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部分,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部分,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蕭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邀同被告彭展東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00,000 元,期限5 年,清償期限為102 年5 月6 日,立有借據1 份為憑。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6 個月以上部份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退票5 張,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本金尚欠219,277 元及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邀同被告彭展東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期限5 年,清償期限為104 年5 月27日,立有借據壹份為憑。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6 個月以上部份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退票5 張,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本金尚欠693,037 元及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另被告蕭惠美為正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及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1 紙,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本行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44 計付利息,違約金按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
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起,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 元。
查被告蕭惠美至100年11月1 日止計未繳消費款。
詎料被告蕭惠美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蕭惠美應一次全數清償。
並聲明:①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77 元及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②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7 元及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③被告蕭惠美應給付原告8,902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4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100 年11月1 日起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
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逾期續費600 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借據、授信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詳細資料查詢(電腦檔)、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台東縣政府龍城烤鴨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蕭惠美即龍城烤鴨店、彭展東1.連帶給付借款219,277 元,並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7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連帶給付借款693,037 元,並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請求被告蕭惠美給付原告8,902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44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100 年11月1 日起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
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逾期續費600 元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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