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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謝秋
訴訟代理人 張寶桂
被 告 王許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然被告屆期均未還款,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曾清償利息5萬元。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借錢事實,但其目前無力清償,且其曾清償10萬元與原告,但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等前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款項借用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281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曾清償1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 1、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2、被告前開清償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為債務人之被告自應就其清償10萬元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1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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