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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鄭明勳
被 告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100年7 月25日為清償,詎料迄今經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催討,仍未獲支付,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及簽收收據為據。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到庭陳稱:有欠原告55萬元,惟當初講明是要向銀行借款來還,但因借不到錢,現無力一次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此亦為最高法院素持見解。
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有欠原告55萬元之事實,應屬對於他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事項為積極肯認之應答,依前揭意旨,核為積極自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欠款之存在。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
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簽收收據等件在卷核對無訛,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0,000元,並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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