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66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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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6.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7. 四、被告王傳、王熊、王雪娟、王志成、王枝財、王生、蔣高麗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多年,雖訴外人王克承前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王耀聰、王其城、陳天福、陳許玉盞等人陳述略以:
  12. (二)被告陳木發、王其龍、王其財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
  13. (三)被告王枝財、王熊、王生、蔣高麗英、葉錢、王麽州雖未
  14. (四)被告王傳、王志成、王長興、陳怡秀、程香蘭雖未於最後
  15. (五)被告王雪娟、林廣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16. (六)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對原告如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19.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20.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21.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22. 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23.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永隆
林妙娟
林佑信
林侯阿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尹景宣
翁羣祐
李育宸
被 告 陳許玉盞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福
被 告 王傳
訴訟代理人 王木川
訴訟代理人 王木坤
被 告 王雪娟
王志成
王枝財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複 代理 人 王水永
被 告 王生
王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水永
被 告 蔣高麗英
王其財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其龍
被 告 王其城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被 告 陳木發
陳怡秀
王長興
葉錢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大鵬
被 告 林廣奇
王麽州
訴訟代理人 李雪枝
被 告 程香蘭
受 告知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 理 人 沈吉本
代 理 人 羅文彬
受 告知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五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所示面積七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蔣高麗英取得;

編號P所示面積一四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生取得;

編號O所示面積一三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傳取得;

編號N所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熊取得;

編號J所示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妙娟取得;

編號I所示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佑信取得;

編號H所示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永隆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一0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侯阿珠取得;

編號S所示面積七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廣奇、程香蘭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M所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雪娟取得;

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0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麽州取得;

編號F所示面積二六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天福、陳許玉盞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Q所示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枝財取得;

編號D所示面積二九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成取得;

編號G所示面積一四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木發、陳怡秀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所示面積三七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長興、葉錢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所示面積四八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其城、王耀聰、王其龍及王其財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所示面積九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所示面積六0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原請求判決「請求判決將坐落太保市○○段0000號面積3551.3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 526.12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H、I、J、K部分所示,分別分割為原告等所有,其餘面積 3025.26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太保市○○段○0000號面積3551.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102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太保市○○段○0000號面積3551.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吳林朱於102 年5月6日死亡,原告依法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吳三寶、吳念慈、吳碧玉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3-20頁),然吳林朱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62000分之1465所有權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後,僅歸由繼承人吳三寶取得,原告遂表示撤回請求吳念慈、吳碧玉承受訴訟之主張(本院卷五第 103頁),僅由吳三寶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鄧玉汝、陳逸芝、吳林朱為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鄧玉汝、陳逸芝於 101年間先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秀;

又共有人吳林朱死亡後,由吳三寶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然吳三寶於102年7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程香蘭、林廣奇,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告乃撤回鄧玉汝、陳逸芝、吳三寶(即吳林朱之承受訴訟人)之起訴(本院卷五第 125頁、第103、130、136及137頁),而被告陳怡秀、程香蘭、林廣奇,因起訴時已列為共同被告,故無庸再追加為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傳、王熊、王雪娟、王志成、王枝財、王生、蔣高麗英、陳怡秀、王長興、葉錢、林廣奇、王麽州、程香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多年,雖訴外人王克承前於85年曾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然其嗣後因故撤回該訴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幾經更迭,現今部分共有人已不知去向,事實上已無從進行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避免共有關係越趨複雜,原告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原告等各自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 號面積3551.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耀聰、王其城、陳天福、陳許玉盞等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方案,並同意廟宇及私設道路維持共有,若因分割造成部分地上物需拆除,同意拆除。

惟被告陳天福另表示:同意與陳許玉盞維持共有。

目前最終修正的分割圖(即附圖一),將私設道路的走向抓一個角度可使雙方地形較方正,較方便進出,亦與道路較垂直,況系爭土地的鄰地上有其他房屋,私設道路若採直線會妨礙通行等語。

(二)被告陳木發、王其龍、王其財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廟宇及私設道路維持共有。

若因分割造成部分地上物需拆除,亦同意拆除。

另被告陳木發並表示:伊同意與陳怡秀維持共有。

然原告目前主張的最終修正的分割圖(即附圖一)的私設道路走向有問題,應採直線方式通行,不應該抓一個角度,因此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道路不採直線通行會造成伊分配土地多出畸零地,且這種角度俗稱關公煞,若對方不介意也沒關係。

被告王其龍亦表示:出口設角度會增加交通上之危險,應該採原先私設道路直線通行的方案較妥等語。

(三)被告王枝財、王熊、王生、蔣高麗英、葉錢、王麽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方案。

且同意廟宇及私設道路維持共有。

另被告王生、蔣高麗英、葉錢並表示:若因分割造成部分地上物需拆除,同意拆除。

被告葉錢亦表示:同意與王長興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王傳、王志成、王長興、陳怡秀、程香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另被告王傳表示:同意廟宇維持共有,惟希望保留伊所有之地上物。

被告王志成亦表示:同意廟宇及私設道路維持共有,且希望能保留現況圖編號40之建物,惟同意拆除編號36之地上物。

被告王長興則表示:同意與被告葉錢保持共有,若因分割造成部分地上物需拆除,亦同意拆除。

被告陳怡秀並表示:同意在最小範圍內拆除。

被告程香蘭亦表示:願與被告林廣奇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王雪娟、林廣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對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惟倘以原物分配時,若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王生、王熊之訴訟代理人王水永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1、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正方形,地形方正,其中除北側連接既成道路外,其餘東、西、南三面均他人土地相連接,無法直接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72-79頁及第85-103頁),足認系爭土地通行出入僅能依賴北邊之既成道路,故兩造均主張在系爭土地分割時,應保留一條 6公尺寬私設通路供兩造通行,以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土地使用現況略顯零亂,有現況圖1 份在卷可稽,嗣經兩造多次協議及折衷後,大致依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情形,由原告等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以避免土地分割後既存房屋遭大範圍拆除之結果;

而被告王生、王熊之訴訟代理人王水永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最後因應被告陳天福等人要求,亦同意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詳本院卷五第192 頁),惟被告陳木發、王其龍等人仍堅持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2、觀諸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者主張分割之方法及分配位置幾乎雷同,且兩造對於應留設寬度 6公尺私設道路及設置迴轉道,以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亦有共識,僅就預留私設通路之出口方向,兩造意見有些微差異。

簡言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私設通路出口方向,儘量與系爭土地北側既成道路保持垂直,以求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較方正完整;

被告陳木發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要求私設通路(即編號L部分)應採直線出口,避免產生角度,以維持通行安全。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者分割方法大致雷同,對於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允,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出口方向與既成道路較為垂直,除可維持出口附近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相對完整外,私設通路出口與既成道路儘量保持垂直,亦可避免進入道路時產生大範圍死角,增加通行風險,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被告陳木發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更為周延,應較為可採。

至於被告陳木發雖辯稱:私設通路在出口處抓角度會增加行車風險且不利風水云云,然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私設通路,在出口處僅些微轉彎,並非大角度轉向,衡情應無增加行車風險之虞,至於出口應設置於何處始利於風水,更是人言言殊,無法取得共識,故被告陳木發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況被告陳木發先前於審理中曾表示:「我同意配合修正私設道路的出口方向,但是不能減損太多我的持分面積」等語(本院卷五第 19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些微修正出口方向,但完全未減損被告陳木發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對被告陳木發並無不利,且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天福、王耀聰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3、末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其中有兩處因性質特殊而未分割為單獨取得,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其一為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私設道路,由於分割後仍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故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共二為附圖一編號A所示廟宇用地,由於地方上信仰需求,該廟宇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與價值,故該部分土地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據此,本院參酌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未來整體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無損各分配後土地之價值,更足使兩造依其意願利用分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順利對外聯絡通行,可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耀聰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被告王長興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已依職權告知抵押權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然訴外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72頁),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於被告王耀聰及王長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耀聰及王長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蔣高麗英  │    1465/54000    │    1465/54000    │
├─────┼─────────┼─────────┤
│王生      │    1872/37800    │    1872/37800    │
├─────┼─────────┼─────────┤
│王傳      │    1830/37800    │    1830/37800    │
├─────┼─────────┼─────────┤
│王熊      │     61/1890      │     61/1890      │
├─────┼─────────┼─────────┤
│林妙娟    │     40/1080      │     40/1080      │
├─────┼─────────┼─────────┤
│林佑信    │     40/1080      │     40/1080      │
├─────┼─────────┼─────────┤
│林永隆    │     40/1080      │     40/1080      │
├─────┼─────────┼─────────┤
│林侯阿珠  │     40/1080      │     40/1080      │
├─────┼─────────┼─────────┤
│林廣奇    │   4395/324000    │   4395/324000    │
├─────┼─────────┼─────────┤
│程香蘭    │   4395/324000    │   4395/324000    │
├─────┼─────────┼─────────┤
│王雪娟    │     61/1890      │     61/1890      │
├─────┼─────────┼─────────┤
│王麽州    │     313/8100     │     313/8100     │
├─────┼─────────┼─────────┤
│陳天福    │     74/2700      │     74/2700      │
├─────┼─────────┼─────────┤
│陳許玉盞  │    174/2700      │    174/2700      │
├─────┼─────────┼─────────┤
│王枝財    │    431/9450      │    431/9450      │
├─────┼─────────┼─────────┤
│王志成    │    1961/18900    │    1961/18900    │
├─────┼─────────┼─────────┤
│陳木發    │    155/6000      │    155/6000      │
├─────┼─────────┼─────────┤
│陳怡秀    │    465/18000     │    465/18000     │
├─────┼─────────┼─────────┤
│王長興    │     502/8100     │     502/8100     │
├─────┼─────────┼─────────┤
│葉錢      │     577/8100     │     577/8100     │
├─────┼─────────┼─────────┤
│王其城    │     46/1080      │     46/1080      │
├─────┼─────────┼─────────┤
│王耀聰    │     46/1080      │     46/1080      │
├─────┼─────────┼─────────┤
│王其龍    │     46/1080      │     46/1080      │
├─────┼─────────┼─────────┤
│王其財    │     46/1080      │     46/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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