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0,訴,66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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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被 告 瀚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政翰
人 號
被 告 張博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瀚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瀚源公司)、鍾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瀚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政翰、張博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於103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6.13%(即年息7.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餘欠本金1,036,664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依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博卿到庭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瀚源公司、鍾政翰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核屬相符,被告張博卿到庭對上情不爭執,被告瀚源公司、鍾政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見本院卷第15、45頁收據),合計11,9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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