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1,訴,524,2014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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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義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訴訟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給付自101 年6 月至8 月止之場地借用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1 年9 月20日,利息起算日應為101 年9 月21日,本件主文第1項記載起息日為102 年9 月21日,應有錯誤。

又被告自101 年6 月起即未給付借用費,因此請求將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1 年6 月至8 月止共3 個月合計60萬元之合作金,及101 年8 月之場地借用費6 萬元,總計66萬元,前開請求係依系爭意向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此觀諸起訴狀第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甚明(見本院一卷第2 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者,為101年8 月未給付之6 萬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46萬元,係依不當得利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合作金」20萬元、「場地借用費」6 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此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末行至第4 頁、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第2 頁事實及理由第一項及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 頁)。

而被告已經給付101 年6 月及7 月之「場地借用費」,已經本院於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㈢點1.認定在案(見本判決第9 頁)。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場地借用費」即租金,則係被告於101 年8 月應給付者(見本判決第13頁)。

至原告就系爭第一契約(即系爭協議書)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起按月給付6 萬元部分,亦經本院駁回(見本判決理由第四項)。

基上,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6 萬元部分(利息部分,另更正如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更正為「被告應自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屬誤寫,爰依 聲請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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