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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被 告 胡 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 版,第91頁)。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起,受訓為原告公司培訓飛航學員,並承諾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並完成航路訓練、受僱為原告公司飛航人員,且最少需服務於原告公司10年。
但被告於96年7 月27日起受僱原告公司任職飛航人員後,尚未依約服務期滿,即於99年9 月23日起曠職。
原告公司爰依兩造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款,訴請被告賠償全額違約金新台幣38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訓練及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依該合約第15條約款規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現兩造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公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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