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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宏輝即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202-78地號等七筆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並鑑定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張欽宜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唯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俾憑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告及登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23379號通知書函,及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欽宜之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雖屬短暫,然被繼承人張欽宜所遺前開財產現尚強制執行中,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 元;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600元,共計1,600 元,有前揭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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