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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盧英財
被 告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受理,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其中新臺幣4,514元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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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0年度聲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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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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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756元 │ 由聲請人預納(7,270元-4,5│
│ │ │ 14元=2,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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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56元 │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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